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91號
TPDV,105,監宣,59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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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張纓
受監護宣告人 張美芬
關  係  人 方惠琴
       張志
       張繼賢
       張繼良
       張全
       張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惠琴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美芬辦理其父張水源、其母張李鴦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美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纓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美芬之長兄 ,張志張繼賢張繼良張全張一張美芬之兄 弟。張美芬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選任聲請人張纓 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張纓張美芬之父母張水源、張李 鴦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03 年3 月24日死亡,就其 遺產有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張纓張美芬 同為張水源、張李鴦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有為張美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方惠琴地政士為張美芬之特別代理人。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 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張美芬前已受禁治 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 聲請人張纓既為張美芬之監護人,又同時為張水源、張李 鴦之繼承人,於辦理張水源、張李鴦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



,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張纓聲請為 張美芬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經查,聲請人張纓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張水源、張李 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纓張美芬張志張繼賢張繼良張全張一等人之戶籍謄本、古亭地 政事務所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方惠琴為地政士,於聲 請人張纓所述上開辦理張水源、張李鴦遺產繼承及分割等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同意擔任張美芬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張美 芬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方惠琴擔任張美芬辦理其父張水 源、其母張李鴦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 不當。是聲請人張纓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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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