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05號
TPDV,105,監宣,50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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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王雪清
相 對 人 夏荷寶
關 係 人 夏子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荷寶(男、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雪清(女、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夏子欣(女、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雪清為相對人夏荷寶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 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夏子欣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鄭映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 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慢性肺病,糖尿病、心血管病史,民 國一百零二年間突然倒臥家中,聲請人描述為中風、無意識 恢復,嗣狀況並無好轉,持續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 生,四肢攣縮,雙眼可微張,但叫喚無反應,難與外界通切 回應,病情變化及照護需求多由醫療主動觀察提供,目前長 期依賴他人全日照顧以維持生命徵象穩定。鑑定時意識模糊 ,嗜睡,經叫喚可被喚醒,但時間短暫,多閉眼昏睡,無明 顯表情,家屬表示相對人近幾年幾乎無言語表達,無法遵從 簡單指令,無法辨識家人,僅有基本生理反應(如遇刺激會 閉眼),整個鑑定過程都無法言語表達,顯示其對語言的了 解與表達能力已極嚴重喪失。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導致大腦 病變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 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現有家人即為聲請人及案子女們,案家互動良好,相對人 經濟來源為教師月退俸,現做為相對人養護費用,案家人均 無意見。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 五四四七二四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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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