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33號
TPDV,105,抗,633,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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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自明

抗 告 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忠
抗 告 人 高全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 定。查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於民 國105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 變更登記為林偉忠乙節,有抗告人冠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乃於105 年12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 理人林偉忠續行訴訟,該裁定無人抗告,業已確定。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9 月8 日共同 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9 萬2,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9 萬6,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就部分機器設備與相對人 定有租賃契約所簽發,抗告人雖因財務週轉困難導致租金遲 延支付,然相對人業已派員與抗告人協商調整租金支付方式 ,為此懇請鈞院暫緩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宜,以利協商之便 云云。
四、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 不同,前者僅令聲請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否執此 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仍取決於聲請人。因此,法院於本票 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 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 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亦無從干涉嗣後當 事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簽發,其雖有遲 延給付租金情事,惟現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云云,然抗告人 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商討空間而不進行強制執行, 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商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如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存有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 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 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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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