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尤志仁(Yu, Chih-Jen)
相 對 人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o S.A.)
法定代理人 呂耀東
程裕昇
非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峻亦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440 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
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港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質言之,民 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 ,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經查,本件相對人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 o S.A.)為澳門法人,而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載明發票地為澳門,有澳門私 人公證員認證書錄1 紙、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 、8 頁)。職此,本件屬涉及澳門人、地之準涉外民事事 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 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係權利人 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義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義務以滿足權利之程序,乃私權透過國家機關公權力而
實現。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私權關係言,屬私法事件 之範疇,應依前揭說明定內國管轄權之有無;惟就准許強制 執行之面向,即涉以內國主權為依據之公權力之行使,內國 法院應當然取得管轄權。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以中 、英文分別載明:「付款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The ab ove sum is payable at Taipei City , Taiwan」,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件,就私權關係而論,應 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等我國 法院為管轄;就所涉強制執行面向言,則應由我國法院當然 為管轄。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 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 本票裁定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 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準涉外民事事件類推適用之。 經查,系爭本票以中、英文載明:「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This Not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則當事人即發票人之意思, 應係選定我國法為本票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是則,本件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就私權關係言,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就強 制執行層面言,亦當然適用我國法為其依據,應無疑義。四、末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 於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是非訟事件 法縱無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範,仍不妨於性質相 符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原聲明:抗告人於104 年7 月3 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相對人港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司票字卷第1 頁),嗣於抗告程序之105 年 12月1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於104 年7 月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相對人195 萬5,360 元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 聲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7 月3 日簽發 ,票面金額195 萬5,360 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6%,付款地 臺北市,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即系 爭本票),於105 年6 月15日提示相對人付款,竟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於195 萬5,36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手寫記載之幣別「港 幣」,與本票上原記載之「新臺幣」不符,已造成文義不清 ,該本票顯不具票據法第120 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又 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惟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實則相對人從未對伊為提示,則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聲請應無理由。詎原 審不察上情,竟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伊於200 萬元及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 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 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 為準,為票據法第7 條所明定,申言之,倘票據上記載金額 之文字與號碼不符,因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仍以文字之記載 為準,非謂斯時票據即為無效。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者,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約定利息週年利率6%, 付款地臺北市,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乙節,已據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 頁),經 核並無不符。關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先於標題載為 :「Amount/金額:(HKD )2,000,000 」,次於內文記 載:「FOR VALUE RECEIVED , Yu Chih-Jen the undersi gned promises to pay unconditionally to the order of Galaxy Casino, S.A. the sum of ONE MILLION NINE HUNDRED FIFTY FIVE THOUSAND THREE HUNDRED AND SIXT
Y HONG KONG Dollars 」、「(HKD )1,955,360.00」, 即有數字2,000,000 、1,955,360.00,及英文大寫文字「 ONE MILLION NINE HUNDRED FIFTY FIVE THOUSAND THREE HUNDRED AND SIXTY 」等不同金額之表示,惟依票據法第 7 條之規定,應以英文大寫文字所記載之金額為準,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為1,955,360 元,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①系爭本票文義不清,併有「新臺幣」、「 港幣」等幣別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②伊未曾接獲相對 人之付款提示等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之幣別均以港幣 (HKD )為單位,經遍予詳觀,未見何等「新臺幣」或「 NTD 」為貨幣單位之記載,則抗告人上①之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殊難憑採。又就系爭本票是否以為付款之提示一 節,相對人已於原審陳報:伊係於105 年6 月15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4頁),則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 之情,惟抗告人均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 證責任,其上②之抗辯,亦無足憑。
五、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減縮部分除外) ,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於本院已減縮其聲明金額為「港 幣1,955,36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並應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 減縮宣示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末則,抗告人Yu, Chih- Jen 之中文姓名為尤志仁,有民事抗告狀、護照資料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 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9 條規定,併記載抗告人之姓名為「尤志仁(Yu, Chih-Jen) 」,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