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9號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呂英輝
上列參加人對原告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參加人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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