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9號
TPDV,105,家訴,6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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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霞云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葉思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東友所遺遺產中有位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同小段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7915分之19)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599 建號建 物,原告因無法聯繫被告出面辦理,為此訴請就上開不動產 為變價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前開不動產由 原告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變價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若有不動產,即 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自毋庸為裁判 上之請求,於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 記之前,其訴請分割遺產,即無從准許。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均為 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前揭不動產,然上揭土地、建物 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原告復未依本院要求 補正此項釋明,自堪認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 之困難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函命補正後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前揭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自不應准 許。蓋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要旨,在於考量權利人雖因法律 規定而直接取得不動產權利,但如權利人進一步就已取得之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如分割),因必須藉由登記制度之公示 及公信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即要求應先完成一定登記始 能為處分,此以完成登記並無困難時尤然,本件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辦理前揭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有何困難,則經本院 函命補正迄今仍未釋明已經補正,則原告之訴自難准許。四、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揭土地、建物外,是否尚有其他遺 產存在,原告在未釋明前即表明僅就遺產當中不動產即前揭 土地、建物訴請分割,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是原告未先釋明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內容, 即表明欲就遺產中之上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適法。
五、綜上,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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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