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陳李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陳美惠、陳美
麗、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如
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拾肆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計算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秋地之遺產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秋地遺產總額為13,238,41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陳李緞、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
應繼分比例總和,即七分之四計算之,故上訴標的價額核定
為7,564,806 元(13,238,411 × 4 / 7 = 7,564,806 ,元
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