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徐翠萍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趙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一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36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復於民國105 年10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狀及臺北金南郵局00039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157號、104 年度家全 字第36號及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等案卷核實,且相對 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