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60號
TPDV,105,國,60,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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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0號
原   告 張春星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鐵運轉字第1 050015856號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105年6月1日鐵 運轉字第1050015856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 代步。其女即訴外人張書毓(下稱張書毓)偕同原告於103 年5月10日晚間,自汐止車站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至基隆市 七堵區百福車站(下稱百福站),於是日晚間7時6分許在百 福站第2月台下車,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周啟志(下稱 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 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 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詎不停靠百福站之第284次北上自強號 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原告不及閃避 ,系爭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原告乘坐之輪椅,原告遭捲入該 列車底盤(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周啟志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勢引發癲癇症狀,並受有精神上的



痛苦,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5,669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1,020元、看護費用142萬2,000元,且因系爭 事故產生嚴重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常於暗夜中驚醒,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就損害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3日至104年1月6日間在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復健科、103年7 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間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復健科、104年10月17日在前開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收據,應係為原告本身中風病症就醫,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就診,另癲癇症狀亦未能證明係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應證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勢而 支出。又系爭事故係因行車事故致人受傷害,原告應依鐵路 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 償;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受有損害之原因及賠償對 象,卻遲至105年5月1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 絕賠償,被告復於同年11月9日起訴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 效。此外,原告業與周啟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1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啟志為被告機關之站務佐理,係負責旅客運輸服務業務, 往來旅客安全之公務員。
㈡、原告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代步。㈢、原告之女張書毓偕同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自汐止車站 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至被告管理之百福站,於是日晚間7時6 分許在百福站第2月台下車,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控中心確 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 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詎不停靠百 福站之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原告不及閃避,系爭 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原告乘坐之輪椅,原告遭捲入該列車底 盤,受有系爭傷勢,有汐止國泰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基隆醫院105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 050007746號函檢附原告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12月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 9707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個別查詢、行車事故現場圖、汐止國泰醫院診字第I-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列車自動防 護系統車速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5-158、211-260頁)。㈣、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6月1 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5年6月1日鐵運轉字第105001585 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啟志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289萬0,68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經核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 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玉山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 缺,致上訴人等之父母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72次列車撞斃 ,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 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 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 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 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致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既為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自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礙難准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雇用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 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自承: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由站務員引導伊和張書毓至第2月 台便道的第一道鐵門,告訴伊等一下,站務員跑去開第二道 鐵門,斯時發現有火車駛來,但因為第二道鐵門尚未打開, 所以伊和張書毓、站務員全部靠在鐵門邊。送醫時,伊意識 清楚等語,有原告於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103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0日,即已知悉所欲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 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103年5月10日即已起算,原告 雖於10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 以刑事判決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起訴,原告 則遲至105年5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基隆地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信封上之郵務 戳章、信件編號、被告授文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2、 198-199頁),是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即非無憑。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傷勢引發原告癲癇 之病症,原告癲癇症狀於103年7月5日,時效應從斯時起算 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姑不論原告之癲癇病症與系爭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縱如原告所述確因系爭傷勢引發癲癇病 症,亦不過為其於103年5月10日知有本件損害後,損害額有 無變更而已,然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部 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 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前二條 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設 有明文。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 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 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 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 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 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 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於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3項),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 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 亦同免其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向基隆地院對周啟志及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 嗣原告與周啟志部分於104年3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周啟志願給付原告45萬元。二、原告對周啟志之其餘 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之受僱人周啟志成 立和解,並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周啟志拋棄(免除)其餘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周啟志之僱用人,及依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 ,被告與周啟志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拋棄部分同免 其責,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雖原告主張鐵 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逾 越鐵路法第62條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14 頁反面),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鐵



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等 語。是以,鐵路法係就賠償法則,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外另 立明確規範,而就賠償之具體方法、金額等有關賠償事項, 立法者則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管理規則,而行車及其他事故損 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乃分別就致人死傷 之行車事故可否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賠償金額、賠償科目等而 為規定,另於同辦法第5條規定鐵路機構為前開賠償時,若 有應負責之人,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等情,該辦法第5條 規定僅係就民法第188條第3項損害賠償法則之求償規定明文 規範,並未對行為人有何不利益之限制、負擔,難認有何違 背或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原告以此主張該辦法第5條規定 無效,實屬無徵,不足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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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