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6號
TPDV,105,司財管,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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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志川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關 係 人 劉先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先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黃士池(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士池同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乃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 調閱重劃前之地籍資料,並依該資料記載,追溯臺北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劃前之土地資料 ,即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再依 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資料,調閱 日據時代之地籍資料,日據時代謄本記載業主設籍於「臺北 廳八里坌堡大南灣庄」,聲請人遂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申請黃士池之戶籍資料,惟戶政機關回函表示,查無黃士池 日據時代設籍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已盡其查證之義務,仍無 法知悉黃士池之下落,亦無法確認黃士池是否已死亡,黃士 池應屬已失蹤之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屬利 害關係人,惟因黃士池為失蹤人,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黃士池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亦 查無黃士池相關設籍資料,堪信黃士池確已失蹤行方不明, 且查無其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失蹤人黃士池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黃士池財產管理人之劉先蕙地政士已 同意擔任黃士池之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劉先蕙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 令應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劉先蕙地政士為失蹤人黃士池 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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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