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王杜麗琪
相 對 人 江羅麗玲
江依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通知土地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江羅麗玲已於民國(下同)96 年3月23日出境,98年4月15日為遷出登記;江依菱於83年8 月18日出境,86年7月15日為遷出登記,原設籍地址均已予 除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