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39號
TPDV,105,司聲,173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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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間聲請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7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宗審核,聲 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前,聲請人尚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即難以確 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 保金,無庸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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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