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18號
TPDV,105,司聲,1718,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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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 判決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0號、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52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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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