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10號
TPDV,105,司聲,171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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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林雪霞
      林雪蓮
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盛(即林春長之繼承人)
      林春源(即林春長之繼承人)
      程林雪嬌(即林春長之繼承人)
      林采蓉(即林春長之繼承人)
      林雪鳳(即林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就相對人林春長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8號、95年度裁全字 第289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18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關於相對人林春長之繼承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林春盛林春源部分,前 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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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