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83號
TPDV,105,司聲,168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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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潘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34號 判決,就原判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70,6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就廢棄 部分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對於本訴 及反訴部分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及鑑 定費195,000元,合計204,69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 訴裁判費11,89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8,972元( 訴訟標的:本訴747,572元、反訴1,097,776元,合計1,845, 348元)、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680元(1,060+60+560= 1,680元)及補充鑑定費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4,690元;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為73,417元【計算式:(747,572÷1,845,348)×28 ,972元=11,737元,11,737+1,680+60,000=73,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此 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469元【計算式:204,690元×1/10 =20,46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本訴上訴部分, 其中訴訟標的376,960元部分既經廢棄,則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即92,893元【計算式:204,690元×9/10=184,221元;74 7,572-370,612=376,960,(376,960÷747,572)×184,2 21元=92,893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餘額91,328元【計算式:184,221-92,893= 91, 328】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3,417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即14,683元【計算式:73 ,417元×2/10=14,683元】,餘額58,734元【計算式:73,4 17-14,683=58,73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除應負擔其自行繳納之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外,尚應負擔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91,3 28元、58,734元,從而,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14,683元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6,645元【計算式:91,328-14,683=76,645】,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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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