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32號
TPDV,105,司聲,1632,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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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10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劉芷雲
代 理 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01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即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 即40,199元(7,380+32,819=40,199),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為40,199元(80,398-40,199=40,199);又聲請人另於 第一、二審分別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802元、3,730元,是以 ,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5,731元【計算 式:7,380+32,819+1,802+3,730=45,731】。從而,原 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199元,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5,73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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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