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54號
TPDV,105,司聲,145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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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銘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故,對相對 人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詢福將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址之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所 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經管理員轉交予相對人山海休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銘龍,並有王銘龍之簽收 清單在卷足憑。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 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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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