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568號
TPDV,105,司繼,156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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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李嘉玲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陳明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文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文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95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文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文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文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文杰均為第三人許 清河之再轉繼承人,許清河於民國66年6月15日死亡後,遺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今 為辦理許清河之遺產繼承,惟被繼承人李文杰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因無 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爰依法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89、29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明泉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李文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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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