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54號
TPBA,106,訴,45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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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天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曹依立依序變更為楊遠鵬曹爾元,茲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7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者,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65年土地總登記時,原 應登記陳梅梅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段第620、62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行政疏失,誤登記陳妹 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陳妹妹單身早逝且無子嗣繼承, 致系爭土地至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撥正更還事宜。原告曾 於104年3月16日向被告陳情,惟經被告104年3月25日連地所 字第10400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登記,撥正更還所屬。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第1項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準此可知,關於土地登記事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填 具登記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審查後,以行政處分為准駁。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其 申請,作成准許塗銷陳妹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並更 正登記系爭土地為陳梅梅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係 屬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第查,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依法提起訴願,有本院分別向被告暨 連江縣政府查詢之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1頁及第66頁)。故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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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