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樂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多批飲 料,貨款合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暨銷售明細表五紙及客戶送貨簽單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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