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63號
MLDV,89,訴,263,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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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丁○○○丙○○間就第三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之轉讓無效。
2、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丁○○○丙○○間就第三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 轉讓,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擔任債務人即其夫戊○○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債務人按月攤還第一期本息後,第二期( 應繳付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三號),該二人仍置之不理。(二)被告丁○○○明知貸款到期,卻將其所有「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七十 萬元(股份七萬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移轉過戶予其女即被告丙○○,被告 二人乃直系血親關係,其財產之移轉顯係共同串謀逃避債務之舉,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得舉證證明其移轉出資額並非通謀虛偽行為,惟該二 人以早已存在之債權,而於嗣後再為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 八號判例可稽,原告自得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丁○○○丙○○二人間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債務人戊○○原來提供貸款擔保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之七九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二筆,由於土地部分乃第五及第六順位抵押權,而前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一直  無法塗銷,依一般情形聲請強制執行,前順位受償不足,執行並無實益,而該建  物每戶不足一百萬元,因此,原告之債權不足受償。四、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栗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新院錦執武字第九二八號函影 本、群和會計師事務所製栗華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匯款聲請書影本 、放款明細分戶帳表、授信擔保品估價報告書影本、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影本 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丁○○○在第三人栗華實業有限 公司之出資額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移轉過戶(即轉讓登記)予丙○ ○之財產移轉係虛偽移轉等語,則原告自應確切舉證證明之;否則,自難認其 主張係屬真實。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丁○○○在第三人栗華實 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但: 1、原告之債權並非不能實現: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五百萬元借款契 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實際貸與撥付五百萬元至其設於原告之帳戶 ,惟戊○○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乃屬於有擔保貸款契約性質,戊○○以提供其 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二六九七、二七0一建號兩棟房屋及其土地作為該 件借款之抵押擔保物,且第二六九七、二七0一建號兩棟房屋部分,已早於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現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兩棟房 屋部分第一順序抵押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況且,原告就 與戊○○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款契約於雙方訂立前,原告已先經其內部 徵信程序,倘戊○○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經原告之估價、徵信後無超過六百萬 元以上之價值,則原告自不可能僅設定六百萬元抵押並貸與戊○○五百萬元, 縱事後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就抵押物加以拍賣優先取償,故原告 之債權自非無訟法足以滿足可能。況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溫進朝 向戊○○等購買位於苗栗市○○路十三鄰一一五號三層樓之房地,買賣總價款 為一千五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迄今溫進朝僅給付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其中包含溫進朝向原告貸款五百五十萬元),故溫進朝尚積欠戊○ ○等二百五十萬元價款;即使,原告就債務人戊○○所提供抵押物在拍賣取償



後如仍有不足金額部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執行債務人戊○○對於第三人溫進 朝之價款債權,原告之債權自非不得以實現。
 2、被告二人之轉讓出資額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丁○○○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 ○與戊○○二人對於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借款 債務為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及其利息和違約金,惟戊○○就 該件借款所提供擔保物,無論房屋市場景氣如何變化,亦足夠清償所欠借款債 務全部,及溫進朝尚欠戊○○等二百五十萬元價款已如上所陳,是以被告二人 間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自難謂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之 虞。
3、被告二人乃因代物清償而轉讓出資額:
  再,被告二人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係屬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 ,即被告丁○○○清償其向被告丙○○之夫李堂約七、八十餘萬元之借款所致 ,而李堂係於八十八年間分次以約二十餘萬元、約五十餘萬元將現金經李堂之 妻即被告丙○○帶往至被告丁○○○住處交付,且該金錢源自李堂之母親(即 陳玉、李陳玉)、父親李火爐因標會而來,有訴外人曾清賢為會首之互助會簿 乙紙及訴外人陳林淑靜之互助會簿乙紙均在卷可證,另有證人李堂、曾清賢、 陳林淑靜、李火爐等證述可考;並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約八月間,被告 丙○○確實有將三十萬元、約五十萬元現款帶往至被告丁○○○住處交付,並 經被告丁○○○存入其個人設於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乙存帳戶、及陸續自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存入其個人設於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 內,有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提出在卷可稽。故被告丁○○○始將其在第 三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七十萬元轉讓登記予被告丙○○,作為清償其 欠李堂之上開借款,且李堂對於被告丁○○○以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代替 借款之清償亦為同意。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存 摺影本、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 ,互助會簿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會首曾清賢、陳林淑靜,證人即 被告丙○○之夫李堂、李堂之父李火爐等人。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丁○○○,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之規定,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即被告丁○○○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戊○○按 月攤還第一期本息後,第二期(應繳付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二四○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確定。而被告丁○○○於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七十萬元(股份七萬股)移 轉過戶予其女即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



本、栗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 ○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上開將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 告即其女丙○○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該出資額移轉登記係因丁○○○丙○○之夫李堂先後借款約七、八十萬元, 為清償債務之行為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主張其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固應由被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被告丁 ○○○先後向女婿李堂借款,李堂則轉向其父母借貸,其父母則兩度將標會所 得會款以及其餘之現金交付李堂,分別為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被告丁○○ ○原欲將股份轉讓李堂以清償本件借款,因李堂表示其對經營公司無興趣而改 轉讓其女丙○○等情,業經證人李堂、李火爐在庭分別證述甚詳,該二名證人 雖為被告二人之至親,惟該二人之證言核與另二名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即會 首曾清賢、陳林淑靜所述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 帳單及存款存摺影本所列之現金收入時間大致相符,並無任何反證足認係虛偽 ,是故堪以採信。
(二)被告所辯既堪採信,則渠等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係具有對價之交易,並非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撤銷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既如上述,則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 償。
(二)債務之清償固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增加,但另一方面亦使其負債之消極財產減 少,而本件被告二人所轉讓之股份,淨值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有原告 提出之群和會計師事務所製栗華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被告丁○ ○○以價值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之股份清償積欠李堂約七、八十餘萬元之 債務,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 )。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萬零五百零三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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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栗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