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O號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被告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汽車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四七二號順益汽車公司之車輛銷 售業務員,代辦客戶購置汽車保險係其業務範圍事項。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被告丁○○促銷,而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向 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號H二─一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另約定由丁○○隨車 贈送原告一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即俗稱之汽車全險)及代為辦理保險事 宜。惟被告丁○○僅為原告辦理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遲不替原告辦理汽車綜 合損失險,並繳交保費,致該全險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泰安保險公司)註銷,嗣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使 原告未能依汽車綜合損失險求償,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丁○○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乃無庸置疑,而被 告丁○○乃順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保險業務雖非其主業務,但亦為伊附屬 業務,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買車,被告丁○○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係消費者,不可能知道被告丁○○在公司權限範圍。出問題是被告順益 汽車公司內部的問題,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要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H二─一四四三號三菱轎 車一部,價款六十四萬九千元,並不包含保險費。又泰安保險公司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竹南郵局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催繳原告速繳保費, 以維權益。詎原告車輛於八十六年七月於台中失竊,因未繳納保費故無 法由保險公司受償。
2、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訂車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即載明:本件價 款除特別約定外,係包含貨物稅及關稅在內,但均不包含領牌費及保險 費。又原告起訴狀載:另約定由丁○○隨車贈送甲○○一年期之汽車綜 合損失險。由此可知業務員代辦保險係為業務員爭取客戶之個人服務行 為,與公司無涉,不論強制責任險或全險,原告亦明知其情。保險業務 非被告公司之主業務或附屬業務,亦非業務員之附屬業務,故原告之並 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核公司員工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公司始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非公司員工所有之行為,公司均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車輛保 險業務非本公司所經營業務,如業務員本於服務客戶原則,代客戶辦理 ,應由其個人負責,且本件原告所稱之全險,費用高達四萬二千七百四 十六元,被告公司不可能授權員工有此權限,原告指控顯超出常理。 4、又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泰安保險公司催繳未準 時繳納保費時,即應前往繳納保費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或應向被告 丁○○查詢以維權益,則縱有損失亦屬有限,原告卻均未有相關主張, 置之不理。
5、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公司於訂購車輛時,即言明繳交車款不包含保 險費,復又於保險公司催繳保費時未前往繳納以維權益,卻於車輛失竊 因未繳保險費而無法受償,即片面聲明當初購車係由業務人員約定隨車 贈送一年之汽車全險,而要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元整,實為無 理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訂車約定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並函查 泰安保險公司有關汽車失竊理賠金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經由被告丁○○促銷,而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順益 汽車公司購買車號H二─一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丁○○隨車贈送原告一 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即俗稱之汽車全險)及代為辦理保險事宜。惟被告丁○ ○僅為原告辦理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遲不替原告辦理汽車綜合損失險,並繳交保 費,致該全險為泰安保險公司註銷,嗣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開自用小客車 失竊,使原告未能依汽車綜合損失險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丁○○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乃順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保險 業務雖非其主業務,但亦為伊附屬業務,因此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順 益汽車公司所簽訂之訂車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即載明:本件價款除特別約定 外,係包含貨物稅及關稅在內,但均不包含領牌費及保險費。又原告起訴狀載: 另約定由丁○○隨車贈送甲○○一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由此可知業務員代辦 保險,不論強制責任險或全險,係為業務員爭取客戶之個人服務行為,與公司無 涉,原告亦明知其情。保險業務非被告公司之主業務或附屬業務,亦非業務員之 附屬業務,故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公司員工之 行為,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公司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公司員工 所有之行為,公司均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車輛保險業務非本公司所經營業務,如 業務員本於服務客戶原則,代客戶辦理,應由其個人負責,且本件原告所稱之全 險,費用高達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公司不可能授權員工有此權限,原告 指控顯超出常理。原告既與被告公司於訂購車輛時,即言明繳交車款不包含保險 費,復又於保險公司催繳保費時未前往繳納以維權益,卻於車輛失竊因未繳保險 費而無法受償,即片面聲明當初購車係由業務人員約定隨車贈送一年之汽車全險 ,而要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實為無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丁○○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經由被告丁○○促銷而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 購買車號H二─一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另約定由被告丁○○隨車贈送原告一年 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即俗稱之汽車全險)及代為辦理保險事宜,被告丁○○並 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泰安保險公司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卡一紙交付原告,保險 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惟被告丁○○僅為原告辦理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遲不替原告辦理汽車綜合損失險事宜,並繳交保費,致該全 險為泰安公司註銷,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失竊,使
原告未能依汽車綜合損失險向泰安保險公司求償,被告丁○○亦因背信罪,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訂車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及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保險卡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乃被告順益汽車公 司之受僱人,代辦客戶購置汽車保險係其業務範圍事項,保險業務雖非其主業務 ,但亦為其附屬業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則辯稱業務員代辦保險係為業務員爭取客戶之個人服務 行為,與公司無涉,不論強制責任險或全險,保險業務非被告公司之主業務或附 屬業務,亦非業務員之附屬業務,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未依約贈送原告一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及代 為辦理保險事宜等背信行為,是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執 行職務之行為?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 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 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由此可知, 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為被告順益汽車公 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丁○○於代表被告順益汽 車公司銷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之際,以贈送原告汽車綜合損失險及代為 辦理保險事宜,以利達成本件汽車買賣交易,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對其受僱 人被告丁○○未有如此授權,被告丁○○贈送原告汽車綜合損失險屬其個人 行為;惟⑴一般民眾向汽車公司購買新車時,如欲辦理汽車保險,大都由汽 車銷售業務員代為辦理保險事宜,此為新車買賣社會上之交易習慣,亦為眾 所週知之社會常情。⑵汽車公司為達銷售目的,常有多種促銷手段,而贈送 一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亦非不可能之事,一般購買汽車之消費者,亦常 以贈品之多寡來決定是否購買該汽車,且本件原告亦陳稱:「就是因為買車
送保險,這筆買賣才成交。」等語,亦符合社會上汽車買賣交易之常情⑶僱 用人對受僱人內部授權範圍有多大,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瞭解。本件被告順 益汽車公司縱未授權被告丁○○於銷售車輛時贈送汽車綜合損失險及代為辦 理汽車保險事宜,但不能苛求原告必知悉;況證人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頭份 分公司主任趙顯禮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要送她(指原告)保險,後來 我趁甲○○廁所時警告丁○○不要破壞行情::」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原告與被告順 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為汽車買賣交易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主任既在場, 於被告丁○○向原告贈送汽車保險及代辦理保險事宜時,並未對原告說明, 保險事宜非被告丁○○代表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權限,原告自易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⑷從而,被告丁○○於向原告促銷系爭自用小客車時,與原告約 定由其隨車贈送原告一年期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及代為辦理保險事宜,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被告丁○○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內在牽連關係,應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 告順益汽車公司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被告丁○○原約定 贈送一年期汽車綜合損失險及代為辦理保險事宜,嗣違背與原告之上開約定,僅 為原告辦理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遲不替其辦理汽車綜合損失險事宜,並繳交保費 ,至該全險為泰安保險公司註銷,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台 中市失竊,使原告未能依汽車綜合損失險求償,喪失藉由汽車綜合損失險求償而 生之損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六十四萬元,是否准許,茲析述如下:查本件原告購 買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為六十四萬九千元,上開汽車綜合損失險之原保險 其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自用小客車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九 日失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車約定書影本、竹南郵局存證信函、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 明無訛,自堪認為真實。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原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 依原保險單第五節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 額百分之十。」,第七條則約定: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 經過月數,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賠償率百分之八十七,此有泰安保險公 司保險條款影本附卷可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依汽車綜 合損失險求償之損失於五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649000x87%x0.9=508167)之 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部分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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