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芳迪商旅服務社擔任服務 生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4年度年終 獎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津貼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27,250元,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年終獎金證明書、租金補助 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41,950元,第2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1,9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890,400元,清償成數22.0868%(計算式:41,950+ 11,95071=890,400;890,4004,031,360=22.0868%)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 示同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0,4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96,0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5,300元,含租金費用8,500元,有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核其總支出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 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250 元,扣除必要支出15,300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1,950元 用以清償債務,第一期並以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增加清 償30,000元,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 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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