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Jeannie Teh即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特諾樹公司)係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因業務關係 ,經母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同意撤 回認許,並選任Jeannie Teh為清算人,由清算人Jeannie Teh為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 105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330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登 記在案,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 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 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 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 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 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 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 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 ,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 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 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 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 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三、經查,特諾樹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均為倪久超,有 聲請人所提特諾樹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
倪久超為特諾樹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尚不得由特諾樹公司之 董事會所選任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特諾樹母公司董 事會指派其為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撤回認許,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 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在更換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 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 及第385條之規定。本件特諾樹公司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是否已生更換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對抗效力,即非無疑。從而,特諾樹 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現 既均登記為倪久超,則倪久超自為特諾樹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聲請人以自己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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