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5年度,1919號
TPDV,105,司催,1919,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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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公業保儀公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張,不 慎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止付,故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未表明 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陳明公業 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其具狀表示公業保儀公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于超、林克俊、林清和、林萬居,惟依其所提之 公業保儀公103年派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上開四人任期皆 已屆至,此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 區公所)關於公業保儀公現任備查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信 義區公所北市信文字第10533958700號函載明,上開四人任 期確已屆滿,迄今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顯見上開四人非 公業保儀公之法定代理人,無權限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且公業保儀公現屬無管理人之狀態,以其為公示催告聲請之 當事人,顯不合法定程式,核與首揭之規定不符,因之,聲 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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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