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文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大樹之繼承人、吳朝玉之繼承人、吳講之
繼承人、郭耀東之繼承人、郭章顯之繼承人、郭招阿之繼承人、
尤班甲之繼承人、郭助之繼承人、郭紅柿之繼承人、吳求之繼承
人、郭牛之繼承人、郭發之繼承人、郭先堂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大樹之繼承人、吳朝玉之繼 承人、吳講之繼承人、郭耀東之繼承人、郭章顯之繼承人、 郭招阿之繼承人、尤班甲之繼承人、郭助之繼承人、郭紅柿 之繼承人、吳求之繼承人、郭牛之繼承人、郭發之繼承人、 郭先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未陳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未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並提出釋 明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