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原 告 陳逸強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和平發展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 北市私立育成和平發展中心(下稱育成發展中心)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1號),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育成發展 中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861元之本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31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 ,810元(計算式:47,431÷3=15,810、元以下捨去)。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10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