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謝祥立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任 職同意書第10條第4 點約定:關於本同意書所產生之爭議或 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創立以來,即不斷擴充經營項目及營運網路,積極發 揮提供社會資金供需服務之角色,促進經濟繁榮的金融功能 ;在營運網絡方面,原告積極在全國各大都市設立分支機構 ,同時配合金融國際化,除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更不 斷拓展海外市場,二十餘年來不遺餘力為客戶提供優質的銀 行經驗,持續打造多元化的金融產品與服務,提供個人金融 、商業金融及企業金融的全方位服務;而為因應近年來中國 市場蓬勃發展,原告對派外中國管理人員的大量需求,原告 之金控母公司為培植優秀派外金融人才,特別訂立「台新金 融控股公司派駐海外人員補助準則」(下稱派駐海外人員補 助準則),給予派外人員如駐外津貼、生活物價津貼、房租 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搬遷補助等豐厚津貼及補助,以致力 於發掘高可塑性人才及可以獨當一面的派外主管。被告即係 原告以高薪培植之派外人員,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簽署台 新金融控股公司任職同意書(下稱任職同意書),約定到職 日為103年8月11日,並於任職同意書第3條第4點約定被告需 於原告公司服務滿2年,未服務滿2年即離職時,需繳回已領 取的每月津貼(含駐外+地域)之60%;被告復與原告於103 年4月28日簽立派外協議書,約定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
8 月10日止計三年期間,同意調派至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 企業即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中國租賃公 司)兼職,並與台新中國租賃公司簽立勞動合同,同意派外 至中國廈門市擔任經理職務;然被告卻於105 年2月2日自請 離職,離職生效日為105年2月17日,已然違反任職同意書第 3條第4點約定之2 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告係經原告以高薪聘僱之派外管理人員,其所任之派外管 理要職對原告之經濟價值與一般行員有所不同,如被告每月 領取之本薪加伙食津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91,800元,除 薪資遠高於一般行員外,更享有駐外津貼、生活物價津貼、 房租補助及搬遷補助等多項津貼與補助,足見原告對於被告 所擔任之駐外管理職,已投入較一般行員為多之資源及較高 之成本費用;原告於被告任職當時更給付20萬元之到任獎金 ,並保障被告103年度全年度薪獎260萬元及104年、105年度 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之全年度薪獎275 萬元。原告與被告所約 定之到任獎金及保障年度薪獎,與每月約定薪資間之差額, 即為原告給付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原告 已對被告投入較一般僱傭關係之行員更多之薪獎及福利待遇 ,自然對於被告有將其管理長才於相當期間內回饋、貢獻原 告之合理期待,且被告係受原告派外至中國之管理人員,尚 非輕易得以更換取代,另為避免被告於攫取原告到任獎金、 保障薪獎等福利待遇與資源後即任意離職,自有與被告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自屬值得受保護之僱主利益,而 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亦給付被告適當補償,兩造所約定 2 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並未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得依任 職同意書第3條第4點,請求被告繳回駐外津貼537,477元及 地域津貼218,429元;又被告提前離職,造成原告與台新中 國租賃公司未能向出租人取回房屋押金人民幣8,500元(折 合新臺幣43,635元),爰依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3點,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43,635元,合計799,541元;又原告於 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3 日內給付違約金799,541元,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如期給付,故應自105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41元,及自105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曾經營過融資租賃相關業務,而被告從 事此項業務已有十餘年之經驗,並且自96年任職香港富邦銀 行時,即外派大陸地區從事融資租賃之相關工作,為台資各
租賃行業中少數擁有近十年大陸融資相關經驗之人才,故原 告須借重被告之相關工作經驗,為其在大陸創立台新融資租 賃初期能規避各項風險,而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津貼及補助, 皆為本行業人才基本生活補助,並無與其他公司有何特殊之 處;被告於103年6月28日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為原告預先擅打 之報到必要文件,被告並無與之磋商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不利於被告之條款應屬無效;且兩造約定之工作 地點為廈門市,原告卻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於2日後即 105 年1月1日調職江蘇省蘇州市,已違反原告所承諾之工作 地點及被告意願;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無預警 解雇重車部門員工,又於104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調職蘇州 審查部,似有不合理之人員調動,藉以逼迫員工主動離職之 疑慮,使被告思考若被裁員,當時已近年關,領取遣散費至 多僅一個月,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而萌生轉換公司之念頭 ,乃於105 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請辭,原告之人資部 門於105年2月4日通知原告辭職之生效日為105年2月1日,被 告於翌日(5 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人資部門辭職生效日應 為辭呈提出後20日(即2 月22日),惟人資部門僅同意被告 工作至2月16日,且於2 月5日即將被告之公司信箱及系統封 鎖權限,亦無接任人員與被告辦理交接,足見被告所擔任職 務之替代性極高,被告之辭職並未對被告造成損害;而原告 所提供之到任獎金20萬元,係為彌補被告當年度轉換工作損 失之年終獎金及搬遷、添購傢俱及電器之費用;且原告列舉 被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5年2月之薪資合計為4,230,949 元,平均月薪為235,052元,亦較被告前任職之和潤公司103 年1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288,050 元為低,並非如原告所述已 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另派駐海外人員補助準則所規定之駐 外津貼及生活物價津貼,亦非針對被告所簽訂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之合理補償,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承租房屋提供原告居住,原告離職 後,亦可提供予其他員工居住,或於租期屆滿後取回保證金 ,而不致有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未能取回保證金之證明等 語置辯。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卷卷第11頁反面):(一)兩造於103年6月28日簽訂任職同意書,約定被告到職日為10 3年8月11日,且被告需於原告公司服務滿2年,未服務滿2年 即離職時,需繳回已領取的每月津貼(含駐外+地域之 60% )。
(二)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派外協議書,被告同意調派至原告 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台新(中國)租賃公司兼職,派駐時間 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計3 年;被告並與 台新中國租賃公司簽立勞動合同,同意至中國廈門市擔任12 職等經理職務。
(三)原告依任職同意書之約定給予被告到任獎金20萬元,另依派 駐海外人員補助準則,給予被告駐外津貼、地域津貼等補助 ,被告於105年2月2日自請離職,離職生效日為105年2月17 日,其已領取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之60%分別為537,477元、 218,429 元;又原告承租房屋提供被告居住,並已支付租賃 保證金人民幣8,500 元(折合新臺幣43,635元)予出租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 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亦有明定。按現行勞動基 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 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 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 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 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 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 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兩造所簽訂之任職同意書係原告事先擬定用於相類之僱傭條 款所訂定之契約,依該同意書第3條第4點約定「台端(即被 告)需於本公司服務滿2年,未服務滿2年即離職時,需繳回 已領取的每月津貼(含駐外+地域)之60% 」,乃關於被告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此約款限制被告選擇工作及離職自由 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如原告非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 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認該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以高薪聘僱之派外管理人員,除於被告 到任時給付到任獎金20萬元外,每月所領取之本薪加伙食津
貼為91,800元,遠高於一般行員,更享有駐外津貼、生活物 價津貼、房租及搬遷補助,並保障被告103 年度全年度薪獎 260 萬元及104年、105年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之全年度薪獎 275 萬元,上開到任獎金及保障年度薪獎與每月薪資間之差 額,即為原告給付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且為 避免被告於攫取上開待遇與資源後即離職,自有與被告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而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 ,被告係受原告雇用並派至中國廈門市擔任12職等經理職務 ,原告並無另外對被告施以教育或其他專業訓練而支出培訓 費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依原 告派駐海外人員補助準則第5 條規定:「駐外人員薪資之核 給,除依台灣地區給薪標準支給薪資、各項獎金及福利外, 另核加下列項目:一、駐外津貼:為鼓勵優秀員工派駐海外 及其適應文化、語言及治安等差異給予之補助;駐外津貼採 用本薪加乘百分比,如補助金額未足新台幣貳萬元者,以貳 萬元計之,超過新台幣玖萬元者,以玖萬元計之。二、生活 物價津貼:為平衡同仁於派駐地物價水準,依派駐地區及派 駐人員職等給予定額補助。三、房租補助:包含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用、房屋或居家相關保險費用、寬頻上網服務費 用、Cable TV費用及電話基本費用。駐外人員住宿得由公司 提供;除外則依駐外人員職等及派駐地區之不同,訂定每月 最高補助限額,於房租補助限額內按實檢具核銷。四、子女 教育補助:補助駐外人員子女就讀派駐國家學校之所需之學 費、學雜費。五、搬遷補助:補助駐外人員赴任、調任、返 國時,生活物品之搬遷或補給,於調派生效後的次月併薪發 放。以上各項津貼及補助將考量公司派外政策、政治、經濟 、物價水準波動等因素,由人力資源處另行公告。其他特殊 例外管理個案需要調整津貼或補助金額,得另行簽請金控總 經理核准。」(見調解卷第22頁)。是駐外津貼、生活物價 津貼、房租及搬遷補助等均係原告依派駐海外人員補助準則 所為之給付,且其給付被告之金額亦與駐外人員津貼給付標 準所列之比例相當(見調解卷第23頁反面、第46頁),被告 並未因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而受有較優惠之待遇;又任 職同意書第3條第2點固約定保障被告103年度全年度薪獎260 萬元及104 年、105年度考核為R2以上時之全年度薪獎275萬 元。然觀之被告提出其之前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扣繳憑單,其103 年度(至103年8月11日受僱原告前)之薪 資給付總額為1,833,962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平均月薪 約26萬元,而一般轉換雇主時所要求之薪資待遇應與原受僱 之薪資相當,始符常理,則上開年度薪獎應係被告於受僱原
告之初雙方商定之年度薪資總額,不因原告以何名義編列而 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月薪僅有91,800元,上開保障年度 薪獎與每月薪資間之差額,即為原告給付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約款之補償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亦未說明其給付到任獎 金20萬元與被告服務年限之約定有何關連,而此或屬原告爭 取被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所給予之獎勵,且此數額尚不及原告 之平均月薪,如謂此係限制被告2 年內不得離職所為之補償 ,亦顯不相當。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補償,而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預期利益,則本件 兩造間縱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原告未負擔任何對 價即可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及離職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 償之義務,又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 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 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任職同意書第 3條第4點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非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原告因此未能向出租人取回房屋 押金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43,635 元),爰依任職同 意書第10條第3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43,635 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合同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查依 房屋租賃合同第2 條第1點、第3條第3點及第5條第10點固約 定,租賃期限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承租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人民幣8,500 元,於租約到期後交還房屋時 ,出租人應將保證金退還承租人,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內退 租,則應支付出租人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人民幣8,500 元 )作為違約金。然原告迄未提出其提前終止租約遭出租人以 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不予退還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因此受有 無法取回保證金之損害。且依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3 點約定 ,被告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被告同意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任職同意書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受該約款之限 制,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提 前離職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任職同意書第3條第4點、第10條第3 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99,541元,及自105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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