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7號
TPDV,105,勞訴,17,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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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祐溥
      陳宏庠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 人,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之,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總則編法人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前段、第41條 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 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322條第1項前段、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巿 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7日廢止設立許可,其財產之清算,原則 上由董事為之,而被告之董事固有數人,然或已死亡,或遷居 國外,其餘董事又未推定代表被告之人,故其董事胡繼軒、胡 峻源代表被告應訴,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告劉祐溥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資,迄101年2月29日原告劉祐溥離職時,積欠38個月 工資共1,216,000元,另原告陳宏庠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惟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工 資,迄101年2月29日原告陳宏庠離職時,積欠32個月工資共計 944,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劉祐溥1,216,000元、原告陳宏庠944,8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第10屆董事長兼院長牟靈慧(97年3月2日死亡 )從未辭任董事長及院長職務,訴外人胡力生(104年5月26日 死亡)僅為被告第10屆常務董事,訴外人胡嘉真已於97年2月1 日經被告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副院長職務,均無



權代表被告僱用原告,原告實由胡力生胡嘉真個人僱用,被 告毋須給付原告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祐溥陳宏庠分別自97年1月1日、98年 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32,000元、3萬元 ,然迄101年2月29日原告離職時,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劉祐溥38 個月工資共1,216,000元、原告陳宏庠32個月工資共944,8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劉祐溥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不足採信:
原告劉祐溥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17日起訴(見卷一第10頁),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以外之工資,已為時效抗辯 (見卷二第212頁),則縱認原告劉祐溥曾於97年1月1日 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99年8月16日以前之工資 ,故原告劉祐溥應舉證證明99年8月16日以後受僱於被告 ,合先敘明。
⒉原告劉祐溥雖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 卷一第13頁),於起訴時主張其受僱之初,被告正常發薪 等語(見卷一第11頁),惟其後改稱自97年1月起未曾受 領薪資等語(見卷二第10、190、258頁),則上開納稅證 明書記載原告劉祐溥於97年間有來自被告之所得34萬元等 情,難認屬實,尚難證明原告劉祐溥自97年1月起受僱於 被告或99年8月16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劉祐溥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卷二第3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劉祐溥於98年3月11日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蓋用被告第10屆董事長兼院長牟 靈慧之印章,而牟靈慧早於97年3月2日死亡,不可能授權 他人為原告劉祐溥加保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牟靈慧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207頁、卷一第 48頁),且參酌原告劉祐溥於起訴時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改稱自96年起受僱於被 告(見卷二第256頁),均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載投保生效日期98年3月11日不符(見卷二第31頁) ,則原告劉祐溥雖於98年3月1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 保勞工保險,亦難據以認定其係因96年或97年1月1日受僱 於被告而加保,從而難認原告劉祐溥自97年1月起受僱於 被告或99年8月16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




⒋原告劉祐溥雖以證人黃五行為證,而證人黃五行固結證稱 :其於97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受僱於被告,當時原告劉 祐溥做董事長胡力生交代之事,其見過原告劉祐溥開車載 送教養院小孩等語(見卷二第261頁),然證人黃五行既 受被告僱用至97年10月下旬,且結證稱其離職後未見過原 告劉祐溥工作情形(見卷二第261頁),自難證明原告劉 祐溥於99年8月16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
⒌原告劉祐溥雖聲請訊問證人朱遵章,嗣則捨棄此證人(見 卷二第213頁);至於朱遵章雖具狀稱:原告劉祐溥為真 光教養院員工等語(見卷二第194頁),然屬於訴訟外之 陳述,且無從瞭解原告劉祐溥何以為真光教養院員工,尚 難證明原告劉祐溥所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情節。
⒍原告劉祐溥雖主張其因受僱於被告而居住宿舍等語,惟被 告否認原告劉祐溥有權居住宿舍,且審酌原告劉祐溥所稱 :其自幼為被告收養,長大後即在被告處受僱服務等語( 見卷二第9頁),可見原告劉祐溥與被告間之淵源頗深, 自難因原告劉祐溥居住被告之宿舍而遽認原告劉祐溥受僱 於被告。再審酌原告劉祐溥陳稱:胡力生於96年間請原告 劉祐溥去被告處上班,原告劉祐溥在職期間受胡力生指揮 ,工作時間自8時30分至18時30分,若沒事,向胡力生說 一聲就可以離開,97年6月以後兼開計程車營業,99年間 以後,工作時間不一定,由胡力生交代做事等語(見卷二 第256、191、257頁),可知原告劉祐溥係由胡力生表示 僱用之意,其工作亦由胡力生指揮監督,而原告劉祐溥雖 主張:胡力生擔任被告之代理董事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劉祐溥所提新北巿政府於 100年間寄送被告之函文(見卷二第14、15頁),雖併寄 送胡力生,然未記載胡力生之身分,另原告劉祐溥所提新 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被告之函文( 見卷二第13頁)雖記載胡力生為被告之董事長,惟發函日 期係在原告離職之後,均難據以認定胡力生於97年1月1日 有權代表被告僱用原告劉祐溥。再審酌被告辯稱其業務於 98年底以後已停頓,員工均離職等語,核與所提評鑑資料 相符(見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告劉祐溥亦稱:被告之 員工於99年6、7月間皆已離職,原告劉祐溥於99年間以後 ,依胡力生交代做事,由胡力生墊付數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卷二第257至258頁),益難認原告劉祐溥於99年8月 16日以後受僱於被告。
⒎綜上,原告劉祐溥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不足 採信。




㈡原告陳宏庠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不足採信:
原告陳宏庠主張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17日起訴(見卷一第10頁),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以外之工資,已為時效抗辯 (見卷二第212頁),則縱認原告陳宏庠曾於98年7月1日 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99年8月16日以前之工資 ,故原告陳宏庠應舉證證明99年8月16日以後受僱於被告 ,合先敘明。
⒉原告陳宏庠雖提出薪資明細兩紙為證(見卷一第19頁、卷 二第34頁),惟上開薪資明細均未記載製作者,難認係被 告出具,自難據以認被告曾積欠原告陳宏庠工資。 ⒊原告陳宏庠雖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卷二第32至33、26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陳宏庠於98 年7月20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係蓋用被告第10屆 董事長兼院長牟靈慧之印章,而牟靈慧早於97年3月2日死 亡,不可能授權他人為原告陳宏庠加保等語,業據提出職 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牟靈慧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二第208頁、卷一第48頁),且審酌原告陳宏庠主張於101 年2月29日離職,而所提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卻 記載於104年7月31日退保(見卷二第269頁),顯然與原 告陳宏庠主張之事實不符。故原告陳宏庠雖於98年7月20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亦難據以認定 其係因98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而加保,從而難認原告陳宏 庠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或99年8月16日以後仍受僱 於被告。
⒋原告陳宏庠雖以證人黃五行為證,然依證人黃五行結證稱 :其於97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卷二 第261頁),可見證人黃五行於原告陳宏庠主張98年7月1 日受僱於被告之時,早已離職,且證人黃五行結證稱其離 職後未見過原告工作情形(見卷二第261頁),自難證明 原告陳宏庠於99年8月16日以後受僱於被告。 ⒌原告陳宏庠雖聲請訊問證人朱遵章,嗣則捨棄此證人(見 卷二第213頁);至於朱遵章雖具狀稱:原告陳宏庠為真 光教養院員工等語(見卷二第194頁),然屬於訴訟外之 陳述,且無從瞭解原告陳宏庠何以為真光教養院員工,尚 難證明原告陳宏庠所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情節。
⒍何況,依原告陳宏庠陳稱:胡嘉真僱用我為司機,我與胡



嘉真約定工作內容及每月工資3萬元等語(見卷二第259至 260頁),可知原告陳宏庠係由胡嘉真表示僱用之意,並 與胡嘉真約定工作內容與工資,而被告辯稱:胡嘉真已於 97年2月1日經被告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副院 長職務等語,業據提出被告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卷一第52頁),原告陳宏庠又未舉證證明胡嘉真有 權代表被告僱用原告,自難認原告陳宏庠於98年7月1日受 僱於被告。
⒎綜上,原告陳宏庠主張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不足 採信。
㈢原告主張自97年1月1日、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既不足 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劉祐溥1,216,000元、 原告944,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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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