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冠良
梁志承
黃芝琳
陳淑芬
賴信宏
陳怡如
歐俐伶
賴芃言
吳囿徵
陳雨霜
鄭凱元
蔡凱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吳囿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原分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4年8月起遲付工 資,並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工資,原告乃於104年11月至 105年1月間陸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 ,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104 年11月至105年1月積欠之工資,並按原告陳冠良、梁志承、黃 芝琳、陳淑芬、賴信宏、陳怡如、歐俐伶、賴芃言、吳囿徵、 陳雨霜、鄭凱元、蔡凱強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47,479.5元、33,658.5元、26,000元、49,798.5元 、275,832.5元、70,664.83元、30,174元、32,004.5元、64, 416.83元、26,057.83元、23,000元、25,554.25元,及工作年 資依序為947日(102年6月3日至105年1月6日)、848日(102 年9月9日至105年1月5日)、875日(102年8月12日至105年1月 4日)、525日(103年6月23日至104年11月30日)、1034日( 102年3月18日至105年1月6日)、865日(102年8月1日至104年 12月14日)、803日(102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5日)、1122 日(101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6日)、239日(104年4月16日 至104年12月11日)、176日(104年7月13日至105年1月5日) 、51日(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30日)、127日(104年9月 1日至105年1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發給 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 給原告吳囿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 原告吳囿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分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4年8月起 遲付工資,並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工資,原告乃於104 年11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4年11月至105年 1月積欠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 據。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積欠工資,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依該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所稱「以比例計給」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 304號函之意旨,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 表示,例如工作年資3年6個月15天之資遣費基數為3×1/2 +(6+15/30)÷12×1/2=1又37/48。 ⒉原告主張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除原告吳囿徵104年11 月份工資額已減縮為51,771元(20,000+31,771),其平 均工資應隨之更正為64,272元之外,其餘核與原告所提上 開書證相符;又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亦與原告所提上開 書證相符,惟關於資遣費基數之計算尚有未洽,應依上開 規定及函釋計算之。故原告陳冠良、梁志承、黃芝琳、陳 淑芬、賴信宏、陳怡如、歐俐伶、賴芃言、吳囿徵、陳雨 霜、鄭凱元、蔡凱強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 發給之資遣費,依序分別為191,314元、39,175元、31, 200元、35,827元、386,932元、83,816元、18,144元、 49,207元、21,067元、6,297元、1,629元、4,472元,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吳囿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原告吳囿徵以被告自104年8月起遲付工資為由 ,於104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 傭契約,既非無據,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發給原告吳囿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533元(被告應給付 金額合計1,661,224元部分之裁判費17,533元,加計被告應發 給原告吳囿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850元,合計22,38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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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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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請求總額 │ 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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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冠良│ 131,160元│ 191,723元│ 322,883元│ 322,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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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志承│ 39,583元│ 39,175元│ 78,758元│ 78,758元│
├──┼───┼─────┼─────┼─────┼──────┤
│3 │黃芝琳│ 33,467元│ 31,236元│ 64,703元│ 64,667元│
├──┼───┼─────┼─────┼─────┼──────┤
│4 │陳淑芬│ 10,000元│ 35,965元│ 45,965元│ 45,827元│
├──┼───┼─────┼─────┼─────┼──────┤
│5 │賴信宏│ 279,916元│ 392,288元│ 672,204元│ 666,848元│
├──┼───┼─────┼─────┼─────┼──────┤
│6 │陳怡如│ 43,333元│ 83,914元│ 127,247元│ 127,149元│
├──┼───┼─────┼─────┼─────┼──────┤
│7 │歐俐伶│ 34,167元│ 18,144元│ 52,311元│ 52,311元│
├──┼───┼─────┼─────┼─────┼──────┤
│8 │賴芃言│ 52,429元│ 49,207元│ 101,636元│ 101,636元│
├──┼───┼─────┼─────┼─────┼──────┤
│9 │吳囿徵│ 41,854元│ 21,383元│ 63,237元│ 62,921元│
├──┼───┼─────┼─────┼─────┼──────┤
│10 │陳雨霜│ 42,366元│ 6,358元│ 48,724元│ 48,663元│
├──┼───┼─────┼─────┼─────┼──────┤
│11 │鄭凱元│ 39,125元│ 1,629元│ 40,754元│ 40,754元│
├──┼───┼─────┼─────┼─────┼──────┤
│12 │蔡凱強│ 44,744元│ 4,507元│ 49,251元│ 49,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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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661,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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