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梁興邦
再審被告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
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2365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 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 均得為之。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 適用之。」此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 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 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致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 雖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不合;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 4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 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為合法,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祖望有借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吳祖望未能清償借款,再審被告遂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且經再審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伊並未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吳祖望、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 證物即系爭借據有出於偽造之情形,伊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 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 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 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吳祖望有債款債權100 萬元,並由 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借款期限屆至,吳祖望未能清 償借款,遂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查 後認合法而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應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之規定,惟審諸此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若能證 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 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是本 條再審理由關於「證物係偽造」,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限制,但仍須具相當之「證明」 程度始能認為符合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吳祖望在系 爭借據上偽造其印文之證明方法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無非為自己、吳祖望、翁之靖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 5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或證述,
並提出筆錄為其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然細繹再審原 告所提筆錄內容,實不足使本院得致相當之心證,茲論述如 下:
⑴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另案筆錄,吳祖望具結證述其係獲得再審 原告口頭授權,並以再審原告名義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至 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等細節則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吳祖望既證述其已經再審原告口頭 授權,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為偽造。又再 審被告於另案稱吳祖望直接交付蓋好印章之系爭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無從證明 再審原告有無授權吳祖望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 雖主張吳祖望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簽立之細節有若干齟齬 ,且再審被告聲請之證人張家宏、易柏安均未到庭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間有無口頭 授權行為僅存於兩人之間,再審被告、張家宏或易柏安均未 參與,渠等自無從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明。又承前所述,吳 祖望已表示對於借款細節記憶不清,實難僅憑其證述與再審 被告未盡相符而遽認為偽證。況本件再審理由既繫於再審原 告有無授權吳祖望簽立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再審原 告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明,此與再審被告與吳祖望間借款 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要屬二事,非本件再審理由所應斟 酌之範疇。故再審原告徒以吳祖望與再審被告所述借款細節 並非完全相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復依原告之實體法上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另案具結承認其曾 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吳祖望,為辦理房屋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此節與吳祖望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8頁)。是以,基於再審原告曾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 明書予同母異父之弟吳祖望,以自己為人頭登記為房屋名義 人辦理過戶之事實,應屬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亦即,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 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規定,再審原告若主張吳祖望使用其前交付 之印章越權代理簽立系爭借據,則再審原告應證明再審被告 並非善意無過失,否則不能逕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再審被 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方法,應認其顯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
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