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2號
TPDV,105,保險,7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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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陳秀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陳秀蜜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6年11月15 日至104年11月15日止。惟原告於104年間因事多繁忙,未及 時為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經被告陳秀 蜜多次來電招攬,原告遂要求被告陳秀蜜將壽險復效申請書 、壽險扣款授權書、車險之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下稱車險 扣款授權書)及回郵信封寄至原告任職公司俾利授權。原告 於收受上開被告陳秀蜜所寄來之投保資料後,因工作繁忙而 無暇處理,嗣經被告陳秀蜜再三催促,乃於104年12月23日 請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趙亭雅幫忙將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 款授權書、車險扣款授權書等文件裝入牛皮紙袋,後經原告 親自確認所需文件皆已裝入牛皮紙袋無訛,始由原告親手彌 封,並於同日中午與趙亭雅至公司附近用餐時,將上開牛皮 紙袋投遞於郵筒。
㈡於105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載友人即 訴外人盧佳淑行經臺中市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口,與訴外人 何彥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何彥青因而重傷死亡,原告於事發當下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 陳秀蜜告知:「阿蜜姐,我現在出車禍了!但是我人不在臺 北,人在臺中。請妳幫我辦理理賠!」被告陳秀蜜則回應: 「好……好、好,我幫妳查一下(約隔15秒)欸欸,沒有扣 到款,你趕快把信用卡給我!」,原告驚聞此語,怒斥被告



陳秀蜜:「妳到底在搞什麼,我不是都付錢了嗎?妳到底在 搞什麼!」,被告陳秀蜜除抱歉外,乃要求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速將信用卡卡號傳送給被告陳秀蜜,並表示會立即補辦 仍可出險。原告基於對被告陳秀蜜之信任,故不疑有他,立 即請在臺北家中之原告胞妹陳美儒,拍下原告之信用卡卡號 後,發送LINE予被告陳秀蜜
㈢嗣後原告遂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竟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續保汽車強制險與第三 責任險,故不需對承保前之事故理賠,並以:「被告陳秀蜜 表示僅收到原告之壽險復效申請書,但未收到原告之車險扣 款授權書,故無從為原告車險辦理續保繳款,且原告如備妥 資料並繳足費用,業務員即被告陳秀蜜豈有放棄賺取佣金之 理。」等語置辯。
㈣然被告陳秀蜜既知原告有續保之意,為賺取佣金,既已收到 原告之壽險復效申請書,而未見車險扣款授權書,豈可能不 與原告聯繫、詢問原告是否忘記寄出或有其他原因?足徵被 告陳秀蜜確實已收到原告之車險扣款授權書,卻因自身之過 失而疏未為原告辦理扣款,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請 原告提供卡號欲立即加保,打算瞞天過海,藉此遮掩漏未為 原告辦理車險扣款之疏失,此觀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2月16 日16時53分,被告陳秀蜜卻將系爭汽車車險保單之起保日期 載為105年2月16日中午12時,足徵被告陳秀蜜確實因心虛而 填載不實資料。況車險扣款授權書係由被告陳秀蜜寄出,且 告知原告填妥後寄回,以便被告陳秀蜜為原告辦理投保扣款 事宜,並非請原告將授權書逕寄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再由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自行辦理,足徵關於辦理車險信用卡扣款授 權乙節,原告確與被告陳秀蜜間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於10 4年12月23日已將車險扣款授權書(併同壽險復效申請書、 壽險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寄予被告陳秀蜜,委由被告陳秀蜜 處理繳交保費及續保等事宜,則受任人即被告陳秀蜜身為專 業之保險業務員,應清楚知悉未將委任人即要保人所寄送之 文件轉送辦理,將會對委任人之保險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仍 於收受原告之車險扣款授權書後,疏未為原告辦理扣款,致 使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無法請求保險理賠,而需另以自身財 產賠償系爭事故受害人,使原告為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險 與第三責任險之填補損害機能完全淪喪,實屬重大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544條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 旨,被告陳秀蜜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秀蜜未 將原告之車險扣款授權書轉交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授權 扣款,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



定屬保險招攬行為之一種,是被告陳秀蜜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依法視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對被告陳秀蜜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 害負法定連帶責任。而強制險200萬元部分,原告已遭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追索,業經鈞院函詢上開基 金並回覆在卷,且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之綜合言詞辯論狀已 陳明不爭執,故原告確受有200萬元損害。另被告所提被證 23僅係車險要保書,並非汽車保險單,亦無原告簽名,原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不具實質證明力。又據被告陳秀蜜所述 原證一之汽車保險係「照舊」,足證原告原投保之第三責任 險保額為每一人死亡300萬元。則原告除已被訴外人何家成 等(即系爭事故受害人何彥青之父母)假扣押330萬7930元 外,現已遭訴外人何家成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共 請求336萬7930元,顯見原告除上開200萬元之損害以外,另 受有超過300萬元之損害。為此,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及被 告陳秀蜜請求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陳秀蜜再三辯稱係原告自行要求投保,且因原告提供之 信用卡皆刷不過,故最後才刷原告妹妹陳美儒之信用卡云云 。惟依被告陳秀蜜所稱之原告信用卡刷不過,該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早於104年8月30日即告知 被告陳秀蜜上開信用卡已遺失,並拍攝補發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陳秀蜜,而上開末4碼85 30之信用卡早已於104年3月2日即經原告掛失停用,苟被告 陳秀蜜所述為真,係原告自行提供信用卡要求重行投保,則 原告豈有提供明知已掛失信用卡卡號之理?顯見被告陳秀蜜 所辯並非事實,實則為被告陳秀蜜發現漏未替原告轉送系爭 車險扣款授權書,原告又發生保險事故,一時心虛始查閱原 告以往投保資料,逕自盜用原告舊有信用卡刷卡企圖瞞天過 海,不料該信用卡早已停用,以致於欲蓋彌彰。 ㈥聲明:
⑴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被告陳秀蜜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 率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陳秀蜜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服 務之行為,應經所屬公司授權,且受所屬公司之管理監督, 故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行為,乃屬專為所屬公司招攬



之行為。本件被告陳秀蜜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之員工,跨售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產險,其將 附回郵之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車險扣款授權 書寄予原告,僅屬招攬行為之一種,係為自己及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之利益傳遞文件(亦即銷售保險產品之部分行為), 並非如保險經紀人,係為保戶之利益洽接保險。被告陳秀蜜 將客戶交付之產險文件,帶回富邦人壽北二區部登記後,由 萬華分公司之人員收回萬華分公司,轉交經辦人員審核、取 得授權號碼、扣款及出單。被告陳秀蜜既無受原告委任之意 思表示,與原告即未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兩者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之保費,以往均由被告陳秀蜜向原告親自收取保險費信 用卡簽帳單,並親自送車險保單及保險證予原告。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3年10月23日以金管保產000000000 00號函令汽車保險自104年1月1日起於保險契約生效前收取 汽車保險保險費,不得有未收取保險費即簽署及核發保險單 或保險證之情事。而104年間原告不但稱不便接手機,所租 之公寓也不便收信,亦不能去原告公司,其請被告陳秀蜜代 簽保險文件,被告陳秀蜜不為同意,且雙方亦難碰面。被告 陳秀蜜遂於104年10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辦理車險相 關文件簽名及付費,原告未予置理。嗣原告於104年11月21 日,始用LINE告知被告陳秀蜜將有關保險文件送達原告之公 司地址。被告陳秀蜜於同年11月23日用LINE通知原告「汽車 保費.強制加第三人壹年保費4654元,壽險防癌險一年保費 9880元」,並於當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已寄壽險復效申請書 、壽險扣款授權書、車險扣款授權書及回郵予原告,後再以 電話告知原告要在文件上之何處簽名。原告於104年12月23 日以LINE通知被告陳秀蜜「忘記寫信用卡」、「我等下寫好 傳給妳」,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傳真該文件。再車險保險費信 用卡簽帳單,共有兩聯,一聯要寄回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過卡 後存查,一聯由客戶存查。且以往均是被告陳秀蜜將所有已 知之資料填妥,簽名欄留給原告親簽。原告如有寄回保險費 信用卡簽帳單,其應提出客戶存查聯為證。但其及證人趙亭 雅卻均稱兩聯皆寄回予被告陳秀蜜云云,原告並稱俟被告陳 秀蜜送回保單時,再請其在客戶存查聯上簽收云云。試問既 已扣款完畢,交付保單,客戶存查聯還有簽收並交還之必要 嗎?證人趙亭雅所言不實,原告之言亦難圓謊。再原告向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訴、於市議員張茂楠召開之三協調會,及 105年6月21日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時,從未提及有兩 位證人,何以至提起訴訟時,始主張有證人可以證明,顯係



串證,欲影響法院判斷。原告雖稱其之所以不提出證人,是 因為屬個人私事,依其個性,不想讓全部的人知道云云,但 為何卻於105年5月20日,將其私事大張旗鼓投訴TVBS?又原 告之20年期壽險,曾因未繳保費而停效兩次,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均已通知數次,原告置之不理。惟其已繳納9年之保費 ,如失效甚為可惜,被告陳秀蜜身為保險業務員,關心原告 之權益,故一再與原告聯絡,希望繼續繳納,以免失效(由 LINE之紀錄可知)。至汽車強制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已通知原告3次續保,原告皆不予理會。而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較部分同業保險公司為高 ,被告陳秀蜜見原告於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均已逾期,故 與壽險部分一併通知原告續保,但經數度以電話聯絡,常聯 絡不上,用LINE聯絡,原告又回復很慢,原告遲遲不辦理車 險續保,後來又僅寄回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 而未寄回車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被告陳秀蜜見狀,再以 電話聯絡原告2、3次均未接通。在此情況之下,任何人均會 以為原告係不保或改投保別家保險公司。
㈢縱認原告與被告陳秀蜜間係屬委任關係,被告陳秀蜜未受有 報酬,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須就原告寄回之壽 險文件處理即可,亦即無不斷追問原告為何未寄回車險扣款 授權書之義務,其僅須就原告寄回之文件處理即可。遑論, 汽車強制及第三人責任險事關原告個人之權益,其從信用卡 之繳款通知書未予扣款,以及至105年2月16日車禍發生之前 ,事隔月餘,其未收到汽車強制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證暨 保險單,並未主動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或被告陳秀蜜詢問, 可知原告係無意續保。原告雖稱其係等候被告陳秀蜜將保險 證及保險單送回云云,惟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時,應攜帶強制汽車保險證,以 便應付臨檢,否則有受罰之虞。原告如有寄回車險扣款授權 書,豈會逾月餘皆不催促被告陳秀蜜迅速送交保險證?又10 4年以後汽車險須見費出單,被告陳秀蜜未收到車險扣款授 權書,無法交予萬華分公司駐點人員送回該分公司,替原告 辦理出單,自無業務疏失可言。又被告陳秀蜜得獎無數,而 被告陳秀蜜為維護原告產、壽保險權益,乃前後三番兩次密 集連絡原告,更可見被告陳秀蜜係敬業及積極之保險業務員 ,豈有可能收到原告所稱之各項文件,至6樓後只將壽險文 件交予6樓人壽之窗口收件人員,而獨漏車險保險費信用卡 簽帳單,不交予同在6樓之萬華分公司駐點人員收件?且被 告陳秀蜜所在之4樓即有產險之收件櫃,其只須登記放入收 件櫃即可,甚為簡易。況業務員尚可自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領



取車險佣金,寧有放棄之理。因此,被告陳秀蜜實已盡到保 險業務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指摘被告陳秀蜜有收到車險 信用卡簽帳單,而未為其續保一節,衡情顯非實在。 ㈣被告陳秀蜜於105年2月16日中午喝完公司所辦之春酒後,下 午與同事共4人玩牌,於17時50分許,突接原告電話詢問汽 車保險內容之事,被告陳秀蜜請其LINE車牌號碼,以便查詢 。原告於17時59分許,用LINE傳車號及行車執照予被告陳秀 蜜,被告陳秀蜜於玩完該局牌之後,於18時02分許始撥打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0000000000客服電話查詢,之後即回報原告 並無汽車保險之投保紀錄。原告遂表示要投保,並告知被告 陳秀蜜其個人之信用卡卡號。被告陳秀蜜因打字速度很慢, 故請組員協助,為原告電腦出單。但於18時20分及18時20分 38秒,連續兩次都無法取得授權號碼,原告於18時27分乃LI NE其妹陳美儒之信用卡正反面予被告陳秀蜜,之後始取得授 權號碼,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電腦交易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 2016年2月16日下午6時27分31秒。依上,如原告已有交付車 險扣款授權書,其何須於當日向被告陳秀蜜查問汽車保障內 容為何,只須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即可馬上受理 ,反而是受告知後急匆匆投保,一反先前拖拉之態度。至於 原告105年2月16日之保險單上為何記載生效時間係當日中午 12時,此係電腦系統設定出單之結果,被告陳秀蜜並不能控 制,絕非其心虛倒填時間,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蜜心虛,故倒 填時間云云,顯非事實。另原告之車險扣款授權書,均由被 告陳秀蜜親自向原告收取,由萬華分公司人員直接以電話向 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出單,自無須將原告信用卡之卡號輸入 電腦,故電腦資料並未存檔原告之卡號。今年係原告急著要 投保,始由被告陳秀蜜之組員協助以EC系統電腦出單,方將 陳美儒之信用卡卡號輸入電腦,惟因保護個資,電腦資料只 能顯示信用卡卡號之前後4碼。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以來 ,從所有之帳單均不會全部顯示個人重要個資,如身份證字 號或帳號,只顯示幾碼等情,可知原告所指被告陳秀蜜引用 原告之前之信用卡盜刷一節,為不可採。再由被證9之對話 ,可知被告陳秀蜜係依職業敏感度,覺得原告可能發生車禍 ,但原告要投保,效力可向後發生,身為業務員之被告陳秀 蜜能拒絕嗎?被告陳秀蜜於事後始知原告於2月16日下午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要求迅速投保時,並未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據實告知,更足見原告心存僥倖,事前怠不續保,於發生 死亡車禍後,才急於投保,企圖領取保險理賠金。再以業務 員之經驗,一般人就第三人責任險,以投保保額200萬元或 300萬元之比率最高(原告上一年度之保額即為200萬元),



而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保額為1千萬元,設被告陳秀蜜事前 知悉原告已撞死被害人,大可為原告提高保額一、二倍,保 費亦僅數千元而已。由此更可證原告所言被告陳秀蜜漏保、 心虛及補救云云,並不可採。
㈤關於強制險部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已 為原告向被害人家屬墊付200萬元及醫藥費,對原告有此債 權,被告並不爭執。至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係分開處理。 經查電腦系統,得知105年2月16日18時許,被告陳秀蜜之組 員,係經由強制險部分進入,調得原告強制險之資料,再以 人工輸入附加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0,00 0、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400,000」,但如從第三人責任險部 分進入,原告存檔之資料則為被證23「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2,000,000、…」,有所不同(通常人壽業務員就產險部分 ,幾乎都送回萬華分公司處理,故對電腦EC作業系統不熟, 才會自強制險系統進入。)。故即便鈞院認定被告陳秀蜜有 疏失,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被告陳秀蜜係依原告上一年 度之資料為保費之報價,保額亦僅為200萬元而巳。況原告 只提出車禍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之扣押令,於尚未獲得法 院之確定判決之前,實際之賠償金額並未確定,原告逕行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於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間經由被告陳秀蜜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責任險,保險期間於104年11月15 日中午12時止屆滿。
⑵於前項保險期間屆滿前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10月8 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4日寄送強制險續保通知至 原告最後所留地址,有被告提出通知暨送達文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40-43頁)。被告陳秀蜜並曾於104年11月23日以LINE 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續保事宜,並告知所須保費為4654元, 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⑶被告陳秀蜜於104年11月間寄送內附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 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車險扣款授權書暨回郵信封等文件予 原告。
⑷原告於105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台中市與 訴外人何青彥發生車禍,致何青彥死亡。
⑸訴外人何青彥之遺屬已於105年3月23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200萬1680元(含醫療費用1680元及



死亡給付200萬元),有該基金會105年10月11日補償發字第 105100654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3日已將車險扣款授權書寄予被告 陳秀蜜,委由被告陳秀蜜處理繳交保費及續保等事宜,是關 於車險信用卡扣款授權,原告與被告陳秀蜜間成立委任關係 。但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車險扣款授權書後,疏未為原告辦理 扣款,致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無法請求保 險理賠,使原告為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險與第三責任險之 填補損害機能完全淪喪,實屬重大過失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陳秀蜜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以被告陳秀蜜所提供之 回郵信封寄回文件時,是否同時將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 權書一併寄回?⑵原告與被告陳秀蜜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蜜賠償500萬元有無理 由?⑶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陳秀蜜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陳秀蜜所提供之回郵信封寄回文件時,是否同時 將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一併寄回?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 23日以被告陳秀蜜所提供之回郵信封寄回壽險復效申請書等 文件時,已同時將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一併寄予被告陳 秀蜜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趙亭雅盧佳淑2人到庭作證: ⑴證人趙亭雅於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結證稱: 與原告是同事,平常會與原告一起吃午餐,12月聖誕節前1 、2天,我不記得幾號,原告在整理保險資料時,突然有客 戶打電話找他,原告請我幫忙找幾份資料並放入牛皮紙袋, 及確認有無保險的文件及文件中的簽字是否都正確。我記得 有三份,有兩份是關於癌症的復效聲請及信用卡扣款,信用



卡扣款是關於癌症復效的,還有另一份是比較小份,藍色的 ,是富邦產險的信用卡簽帳。且都填載完畢。我整理完之後 他剛好打完電話,我就把文件交給他,請他自己再檢查一次 。他抽起來再放入紙袋中自己彌封。我跟他去吃午餐,原告 投入郵筒中,我有跟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 。惟原告於其發生車禍事故後,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聲請評議,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但原告在評議中心調查期間,未曾提 出或表示其於上揭時間,以被告陳秀蜜提供之回郵信封寄回 文件之過程中,有任何人曾在場目擊或參與,此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果確有原告及證人趙亭雅所述之上開代為檢查及裝 入信件之過程,此對原告係極為重要之證據,原告為何不及 時提出,供評議中心查證。況縱證人趙亭雅之證詞可信,然 依其所述,在幫原告完檢查文件後,將之交還予原告,由原 告自行抽出檢查後再行彌封,並非由證人趙亭雅完成整個文 件之放入及彌封手續。是證人趙亭雅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在抽出重檢及封裝之過程中,確實已將系爭車險之信用 卡扣款授權書一併放入之事實。
⑵至於證人盧佳淑於同日雖亦結證稱: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 將近5時左右,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發生 車禍事故,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陳秀蜜說:我人在台中出車禍 ,你趕快找人來辦理賠。原告在電話中怒吼說:我怎麼可能 會沒有保險,我錢不是都付了,你在搞什麼。一直邊走邊罵 。我身上沒有帶信用卡出門,我的朋友不可以嗎?後來我又 聽到他說:一定要拿妹妹的嗎,我的朋友的就不可以嗎?之 後就看到原告掛掉電話摔手機罵說,錢都付了怎麼會沒有保 險等語(見本院卷89-91頁)。然縱證人盧佳淑上開證詞均 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 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秀蜜辦理出險理賠事宜,以及原告在電 話中質疑並責備被告陳秀蜜「怎麼可能沒有保險」等事實, 但證人盧佳淑並未參與原告交寄系爭壽險復效及車險信用卡 扣款授權書等文件之過程,是證人盧佳淑之證詞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寄送被告陳秀蜜 之事實。
③又按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 書向保險人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承諾承保後,保 險契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可 資參照)。又汽車強制責任險期滿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5條:「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 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



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 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規定,保險人固應主 動通知要保人續保,然要保人是否向保險險續保,仍聽由要 保人自由決定,非保險人或業務員所得過問。是要保人如認 為有投保之必要,自應積極、主動向保險人提出要保之要約 ,始有成立保險契約之可能。
④原告曾因未按期繳納壽險保險費,致其壽險停效,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其車險部分,於保險期間屆滿(即104年11月1 5日)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上開規定於104年10月8日寄 送強制險期滿續保通知予原告,但原告並未立與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完成續保手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 對於自身保險事宜之處理已非積極。嗣經被告陳秀蜜透過LI NE通訊軟體多次連繫後,原告始於104年11月21日提供公司 住址,請被告陳秀蜜將壽險復效及系爭車險之相關文件逕寄 至原告任職之公司,然此時系爭車險已經期滿多日。被告陳 秀蜜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車險及壽險各所 須之費用,並另以行動電話通知原告文件寄出,此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54 、60-61頁)。惟原告於收到被告陳秀蜜寄來之上開文件後 ,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先後再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4日2度通知原告系爭車險續保事宜,但原告仍遲遲未填妥 相關資料寄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或陳秀蜜,以完成續保手續 ,亦未主動與被告陳秀蜜有任何聯繫。迨於同年12月23日10 時46分許,原告始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忘記寫信用卡 」、「我等下寫好傳給你」等簡短而內容不明之訊息予被告 陳秀蜜(見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陳秀蜜當時並無任何回 應。而原告自承在此訊息之後,其並未另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任何有關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予被告陳 秀蜜(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究否已將系爭車險之信用 卡扣款授權書寄送予被告陳秀蜜,非無疑問。其後,雙方在 12月24日互傳訊息祝賀聖誕快樂(見本院卷第56頁),但並 無任何談及有關前揭壽險復效及車險續保事宜之對話。其後 於不詳時間,被告陳秀蜜收到原告以其先前所提供之回郵信 封寄回之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回郵信封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陳秀蜜於105年1月21 日將原告之壽險復效部分送富邦人壽辦理復效申請手續,經 該公司於翌日受理確認,亦有被告提出之富邦人壽電腦查詢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依原告向評議中心聲 請評議時所述,壽險復效是在105年2月1日完成扣款,然系



爭車險未曾扣款,原告竟毫無所覺。嗣於同年2月14日被告 陳秀蜜主動傳送祝情人節快樂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以相 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6-58頁),但亦未就系爭車險續保 事項主動詢問被告陳秀蜜處理情形。然由上揭原告與被告陳 秀蜜間之LINE訊息往來情形可知,其2人間之溝通並無任何 障礙,並可迅速取得對方之訊息。原告為要保人,保險契約 能否有效成立,與其權益關係頗切,原告何以均未主動探詢 ,益見其對自身保險事宜之輕忽。復查,汽車一旦經領照使 用後,每年應辦理驗車手續1次,逾相當年限以上之舊車, 更應每半年進行驗車1次。而汽車辦理驗車時,除須將車體 送至規定之場所進行實體檢測外,並須同時提出行車執照及 車主已辦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證始得辦理。是強制汽車 責任險投保手續是否完備,直接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當年度可否按規定完成驗車程序。但承前所述,被告陳秀蜜 於105年1月21日僅為原告辦理壽險復效事宜,並未為原告辦 理系爭車險續保或投保事宜,原告亦未曾取得任何關於車險 付款之收據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證等文件,衡情原告於 當年度驗車時不可能毫無發現,然在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6 日發生車禍事故前,與被告陳秀蜜間之上述往來訊息中,均 未曾向被告陳秀蜜提出任何詢問或確認,亦未向被告陳秀蜜 索討上開相關文件,其不合常情至明。
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以被 告陳秀蜜所提供之回郵信封寄回文件時,確實已同時將系爭 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一併寄回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23日中 午將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暨壽險復效申請書、信用 卡付款授權書一併寄予被告陳秀蜜等語,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陳秀蜜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蜜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陳秀蜜曾寄送內附壽險復效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 權書及車險扣款授權書暨回郵信封等文件予原告,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按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及相關服務之行為,應經所屬公司授權,且受所屬公司 之管理監督,故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行為,乃屬專為 所屬公司招攬之行為。本件被告陳秀蜜係富邦人壽之員工,



跨售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產險,被告陳秀蜜將內附回郵信封 之壽險復效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車險扣款授權書寄 予原告,以及嗣收取原告寄回之文件,均係基於受僱於富邦 人壽,而對原告所為與招攬保險相關之執行職務行為。換言 之,被告陳秀蜜係為自己及富邦人壽、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 利益,為銷售保險產品,而向原告傳遞及收取文件,其並非 為原告之利益,而受原告委任處理保險事務。況原告尚無法 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車險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寄予被告陳秀蜜 。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曾將系爭車險扣款授權書寄予被告陳 秀蜜,亦屬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投保要約,而非與被告陳 秀蜜個人間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險 事項與被告陳秀蜜個人間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可採。 被告陳秀蜜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並非基於成立委任契約之意 思合致,而受原告委任處理車險投保之事務,兩造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
③綜上,原告與被告陳秀蜜個人間既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蜜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致其受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之負損害賠償500萬元云云,即 屬無據。
㈢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陳秀蜜連帶賠償500萬元有 無理由?
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 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 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 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陳秀蜜為富邦人壽登錄之保險業務員,其並經授權跨做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秀蜜將壽 險復效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系爭車險信用卡扣款 授權書寄送原告,及收取原告寄回之文件,自均屬前開規定 之保險招攬行為無疑。是如因該招攬行為,而對要保人有所 損害,保險人與業務員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陳 秀蜜寄送壽險復效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系爭車險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予原告,係依原告之要求,其於收到原告 之壽險復效申請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復已為原告轉件 予富邦人壽,並完成復效手續,難認被告陳秀蜜就此招攬行 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至於系爭車險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已寄送予被告陳秀蜜,則被告陳 秀蜜未為之轉送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辦理續保或加保手續,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亦無 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況原告與訴外人何彥青之家屬 間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原告須對之負擔多少賠償責任, 亦尚未明,原告主張其已有50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
③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陳秀蜜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蜜賠 償原告500萬元,及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陳秀蜜連帶 賠償500萬元,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美儒,以查明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原告以證人陳美儒之信用卡之經過,惟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如何向證人陳美儒借用信用卡辦理後續之車險加 保手續,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奇烘以查 明原告在議員進行協調會時未曾表示有證人趙亭雅為其裝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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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