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124號
TPDV,105,保險,12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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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選對被告有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 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871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陳 選在新臺幣(下同)7,042,10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選 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有民事起 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因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原 告為陳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為一 定行為,俾使原告得以受償,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收取陳選對被告之 保險解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陳選對被告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額為準。
㈡、而依被告所提資料,陳選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至 105 年10月17日之保險解約金數額為1,592,815 元,有被告 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2,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84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6,000元,尚應補



繳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投保日(民國│保險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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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選吳建廷 │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87年7 月20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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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