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3號
原 告 秦嘉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而依照富邦人 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第41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26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33條之約定(卷第 45、26、37頁),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而本件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新光人壽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以原告秦嘉伶為要保人,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則係訴外人佳宸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要保人,此有保單明細表、保險證、保單首 頁、要保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卷第63、67、82頁),是本院 並非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因本件無專屬 管轄適用,即因合意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