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陳瑞琴
張彩莉
張彩芸
袁清榮
袁淑華
袁意茹
王双妹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0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定,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双妹經法院判決敗訴之標的(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房屋)係屬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所獲,且為公用財產之性質,然眷舍管理機 構未盡管理之責致遭法拍而為異議人王双妹所拍得,當屬眷 舍管理機構之責任,故異議人王双妹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 對人負擔。又異議人袁淑華、袁意茹並未居住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僅戶籍設於該址,嗣於 訴訟中並已將戶籍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人明知此節,卻未對異議人袁淑華、袁意茹撤回起訴,是 異議人袁淑華、袁意茹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再 相對人要求異議人袁清榮、陳瑞琴、張彩莉、張彩芸、王双 妹(下稱袁清榮等5 人)給付敗訴之訴訟費用,當可直接函
文要求給付,且異議人袁清榮等5 人並未遲延給付,何需以 裁定方式為之,並再請求加計自送達異議人袁清榮等5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為聲明 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命異議人負 擔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分別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依此,異議人自應負 擔其等因系爭事件所生之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據 此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應由異議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就異 議人王双妹、袁淑華、袁意茹部分所指摘上情,經核均屬系 爭事件相關之實體事項,本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 得審究者,系爭事件既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而其等復未 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或其計算方式有何 錯誤之處,異議人王双妹、袁淑華、袁意茹徒據上開實體事 項爭執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又異議人袁清榮等5 人雖謂相對人實無向法院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就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法院以裁判命負擔 訴訟費用而未確定其費用者,有求償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如欲請求他造或第三人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必須先經 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對他造或第三人為償還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準 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欲對他造行 使求償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自顯有先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為確定其得向異議人行使 訴訟費用求償權之範圍,暨確保其得於異議人不履行時可直 接訴諸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俾免其逕向異議人請求時,因異議人可能對訴訟費用 額之認定尚有爭議而拒絕履行並致生無謂之勞費支出,要屬 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原裁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係本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是異議人袁清榮等5人主張原裁 定無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不應加計前 開法定利息云云,當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尚難認有 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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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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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琴 │64,1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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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彩芸 │3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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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彩莉 │29,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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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清榮、袁淑華、袁意茹│31,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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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妹 │31,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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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清榮 │37,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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