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513號
TPDV,105,事聲,51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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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敦仁
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90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042 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 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但如認無調查之必要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以給予債 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強制執行專題第9 則參照)。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 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 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 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全額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每月得請領之建保費執 行業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遭原裁定認僅需扣押 系爭債權三分之一方為合理,惟相對人所經營之和信中醫診 所之經營成本,不應以全國醫療院所經營成本之平均值即其 所得78%為判斷,應調查相對人實際經營成本;相對人雖罹 有肝癌,惟應由其保險公司為全額或部分給付,應調查相對 人購買之保險契約;又相對人不斷隱瞞其財產收入狀況,不 應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收據為判斷依據,遽認相對人經營之和 信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入一年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之收入,應調查和信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患名單。原裁定顯有 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調查相對人經營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 成本,不得逕以全國醫療院所之經營成本平均值認定和信中 醫診所之經營成本為其所得之78% 云云,然依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 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4 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 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中醫師 :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 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 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所定保障額度補足差額之收入,減除78% 必要費 用。㈡掛號費收入:78% 。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⒈醫 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⒉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45% 。」,而醫療收入均為相對人所掌握,執行法院欲完 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相對人既未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費用部分無法查帳核實減除,則執行法院參照財政 部為供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所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 定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成本為所得之78% ,倘將相對人所得 領取之系爭債權全數扣押,將致掛號費及自費收入不敷經營 成本,有使診所結束營業之虞,不利異議人滿足債權,自屬 有據。
㈡又異議人僅泛指相對人應有購買保險契約以支付其罹患肝癌 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異議人應先盡其查報相對人財產之責任 ,縱無法詳細記載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名稱,至少亦應提出 相對人確有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其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



調查相對人有無訂立保險契約,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 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度全年自費收入不可能僅有1, 800 元,應調取就診病患名單(含就診日期、聯絡地址)以 查明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云云,惟僅憑病患名單仍無法查明 自費收入金額,與蒐集病患個人資料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4 年度自健保署領取之系爭債權 金額、診所掛號費、部分負擔收入、自費醫療總和,扣除 78% 經營成本後,所餘淨收入51萬8,191 元,需供相對人治 療疾病、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是為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需,而僅扣押相對人於健保署每月得請領系爭債 權之1/3 ,自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全額扣押相對人對健保署 系爭債權之請求,僅扣押系爭債權之1/3 ,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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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