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張許祝裡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表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公告後 ,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5 年8 月12日 始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43頁),惟因上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於法院尚未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前,其異議仍屬有效, 法院不得以其逾期其出異議為理由,予以駁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僅出名登記為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騰科技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未領取薪資或 車馬費,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富騰科技公司向相對人 借款時,相對人基於內部之放貸作業規定,片面要求伊配合 作為連帶保證人,伊並無選擇餘地。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至 今已逾15年;且相對人當時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係因舊時代 銀行界未建立健全之保存與信用紀錄之方法所衍生之保證制 度,此種保證制度已造成許多社會問題,立法院乃通過新法 ,明訂對於消費性放款及自用住宅貸款,銀行不得要求借款 人另提供保證人,相對人當時強令伊擔任富騰科技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認已有情事變更而失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恢復更生審理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辯稱其僅為富騰科技公司掛名負責人,係受相對人片 面要求其配合擔任債務人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院 89年度票字第37755 號本票裁定所確定之債權,此觀諸卷附 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 卷第34頁),異議人既為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人,只得另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時,原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始得確定其不存在,異議人未經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徒以其非富騰科技公司掛名負 責人為由,否認上開債務,即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本件應比照銀行法第12條之2 「因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連帶保證契約已逾15年失效云云,惟相對人所 列新臺幣(下同)1 億5,943 萬6,657 元之債權,為債務人 擔任富騰科技公司金融貸放款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並 非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自用住宅放款」、 「消費性放款」之放款類型,而立法者既已就不得提供連帶 保證人之放款類型為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 本件自無受銀行法第12條之2 規定之拘束,從而,異議人所 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應比照銀行法第 12條之1 所指債權辦理,否認相對人之債權,難認有理。本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公告之債 權表之異議,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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