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民國102年6月27日協議書第7條第3項(下稱系爭 買賣協議)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161,165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第1項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原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 權2分之1(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2,623.05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讓與被告,由被告合併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兩造同意以總價值28,400萬元做基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讓渡金,並於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 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之所有增值稅在登記於被告 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原告應負擔2分之1。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係因法院判決所取得,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須以被告向法院起訴日即99年 11月3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惟系爭土地係經 重劃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減除改 良土地費用,經稅捐機關核課後,兩造方無須負擔土地增值 稅。詎被告竟於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非原告登記予被告 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被告扣減其將來出售移轉予第三 人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20,377,165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此主張顯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土地稅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同年月30日收受信函後仍未給 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各出資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橡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名下,兩造各擁有2分之1 權利。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發現橡園公司於98年5月16日 未經兩造同意擅自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草約書,並於99 年7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乃於99年 1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橡園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被告(下稱系爭另案),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橡園公司間為合作開發關 係而非借名登記係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上訴審理期間與原告為解決橡園公司拒絕返還系 爭土地之紛爭,乃於102年5月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由原告將對橡園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全權委託被告代表行之, 並約定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兩造同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由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上訴審時追加請求橡園公司返還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惟兩造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 爭授權協議約定內容為準,故系爭授權協議第2條約定「… ,甲乙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需相關費用各負擔2分之1;但甲 方(即被告)因本協議書所增加之各項稅賦應由乙方(即原 告)全部負擔。」,復於同年月14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將其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 委由被告以追加方式請求橡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惟 事實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故系爭授權協議第2條 約定:「但甲方(即被告)因本協議書所增加之各項稅賦應 由乙方(即原告)全部負擔。」。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審 理期間就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達成附條件買賣
協議,並於102年6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如系爭土 地經法院判決移轉被告時,原告將其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權利讓與被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第2項約 定:「第二期款: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完畢同時簽訂 正式權利讓渡契約時,甲方再行給付乙方(即原告)5,400 萬元(扣除乙方應負擔2分之1增值稅後差額給付)。」及第 4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持有2分之1權利 ,雙方同意所有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包括不限 於上開項目)在登記於甲方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乙 方應負擔2分之1。」。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本文約定:「為 完成第1條所示本土地甲方(即被告)完整取得,甲方同意 依下列進度在未取得本土地以甲方名義登記前借款予乙方( 即原告)。在甲方取得名義登記後稱之為權利讓渡金的一部 分」,兩造約定係以名義登記完成為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持 分轉讓時點,而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判決確定為權利移轉時點 。而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計算增值稅之時點, 因兩造無法確定原告正式讓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予被告之時點,進而無法在系爭買賣協議確認土地增值 稅應扣減金額,兩造因而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計算增值稅之 時點為「登記於被告名義」時。然系爭授權協議與系爭買賣 協議之內容,都可確知雙方對於相關增加的稅負,由被告從 「代理人」轉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時點,雙方即應結算所 有權變更時增加之稅負,故不論依照系爭授權協議或依系爭 買賣協議之約定,都證實被告所給付之價款,應扣除該土地 2分之1所增加之增值稅,此亦可由兩造約定之借款各項稅費 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擔表),特別於第二期款中標示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讓渡金應減增值稅無誤。
㈡、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判命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判決並於102年9月16日確定,被告遂持 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另案起訴時(即99年 11月3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40,754,629元 ,依約定原告應負擔2分之1即20,377,165元(計算式:40,7 54,629元2=20,377,165.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無實際課稅,被告不 得以尚未發生之增值稅扣抵應付之買賣價金,惟系爭土地由 橡園公司移轉予被告時,因稅捐機關就被告與橡園公司間債 權債務關係,以系爭另案起訴時點為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 稅,經核算後固無須繳納增值稅,但此部分之增值稅僅係橡 園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履行所發生之稅負,要與橡園公司返還 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轉讓其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
所生不可混為一談。蓋因原告未委由被告行使權利而自行起 訴橡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其於勝訴後將該部 分土地轉讓予被告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故不應認稅捐機關雖並未實際向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 ,認原告無庸負擔此部分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主張其所轉讓者乃係將其對於橡園公司對於系爭土地2 分之1之返還請求權出售予被告,亦非真實。自系爭授權協 議第1條約定,原告將請求橡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 1全權委託被告代表向法院請求判決返還。及系爭授權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受原告全權委託向法院對橡園公司請 求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甲乙雙方同 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系爭授權協議中使用文字為「全權 委託」及「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甲乙雙方同意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由被告向法院遞送相關文件」等字,皆可證明原告 僅係為訴訟之便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委託被告行使其權利,但並無將其就系爭土地對於橡園公 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之真意。
㈣、另雙方由所簽署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及同條第2項約定可知可 知系爭土地交易乃係於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雙方 始對於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進行轉讓,並約定交易金額 應扣除即原告應負擔之2分之1增值稅後差額給付,而系爭分 擔表,亦載明「尚未計算增值稅」,可證兩造於簽署系爭買 賣協議時,確實約定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名義登記時計算增 值稅,而後扣除差額給付,故被告依取得系爭土地名義登記 之時點計算增值稅加以扣減,亦屬有據。況依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於102年11月 23日進行買賣時,其增值稅應為20,446,312元(16,415,194 元+4,031,118元=20,446,312元),而被告僅扣減原告費用 20,377,165元。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協議中所出售者乃係「對於橡園公 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2分之1之權利」讓與給被告,然 系爭買賣協議中並未如此記載,反而於第1條不動產標示, 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第2條出讓方式,約 定原告將原本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出讓與被告,使被告 合併取得全部所有權,可知原告所出售者乃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持分2分之1,並非「對於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返 還請求權」,此可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可明,原告 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依系爭分擔表,其中亦載明「購買五股 土地持份1/2(讓渡金)」,雙方既共同簽署該費用分擔表 ,該表備註2亦約定「本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有相同
效力」,則雙方對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爭議。再 原告103年度所得為682,925元,102年度為2,972,541元,其 中並無其所謂出售對於橡園公司返還請求權之權利金額2億 8400萬元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係出售對於橡園公司返還 請求權之權利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0頁)㈠、兩造原本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橡園公司名下。
㈡、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各 出資2分之1承購而登記橡園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現甲方( 即被告)與橡園公司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乙方(即原告)將請求橡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全權委託甲方代表向法院請求判決返還。㈢、系爭授權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前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義時始生效力,甲乙雙方履行 本協議書所需相關費用各負擔2分之1;但甲方因本協議書所 增加(增加二字為以手寫加載於契約上,原載為「產生」) 之各項稅賦應由乙方(即原告)全部負擔。」。㈣、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㈤、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原告負責使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方式為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二分之一權利讓與被告,由被告合併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稅費負擔約定:「一、本土地乙 方(即本件原告)持有二分之一權利,雙方同意所有增值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包括不限於上開項目)在登記於甲 方(即本件被告)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乙方應負擔二分 之一。二、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與橡園建設各項訴訟裁判費 、規費等(包括不限於上開事項)計叁佰零陸萬肆仟元及律 師費用肆佰萬元由雙方各分攤二分之一費用,於本協議第3 條第3項第1款時,由乙方給付甲方」。
㈥、被告於99年11月3日向本院另案起訴主張依94年12月29日所 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 請求橡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經本院 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橡園 公司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係屬合夥契約,而該合夥組織並未 經解散、清算程序,則本件被告所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審 理期間,主張受讓本件原告對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2分之1返
還請求權為由,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橡園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嗣系爭另案第二審法院 於102年8月20日判命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本件被告,並於102年9月16日確定。㈦、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原因發 生日期為「102年9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
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事件,以99年11月間為基準日,核定納稅義務人橡園公 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為0元,並函覆系爭土地以102年11 月23日為核算基準日,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為1,641萬5,194 元、403萬1,118元。
㈨、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告所有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出售所 有權且登記予第三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所應負擔之2分之1增值稅,然系爭土地自橡園公司移轉予原 告時,稅務機關並未課稅,被告竟自原告給付價款中扣減系 爭款項,原告自得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時,被告得否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2款第二期款之給付方式、第4條主張 原告應負擔2分之1土地增值稅而予以扣除被告計算之稅額即 系爭款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查: ⒈兩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橡園公司,嗣為請求橡園公司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先於102年5月9日系爭授權協議,由原 告委託被告請求橡園公司返還,後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 買賣協議,約定:原告負責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將原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出讓與被告,由被告合 併取得全部所有權。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第1、2條所約定 。為完成第1條所示被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同意依下 列進度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前借款予原告。在
被告取得名義登記後稱之為權利讓渡金之一部份。兩造同意 以總價值28,400萬元做基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土地權 利讓渡金額。兩造同意於系爭買賣協議簽訂時,原告支付被 告3,000萬元作為借款,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成為 權利讓渡金一部份。餘額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經法院 判決移轉;確定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於被告時,被告給付原告 5,000萬元(但須扣除第4條原告應負擔訴訟費2分之1及系爭 土地貸款7,500萬元2分之1計後差額給付)。第2期款:以被 告名義登記完畢同時簽訂正式權利讓渡契約時,被告再行給 付原告5,40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2分之1增值稅後差額給 付)。第3期款:第2期款後60天內或取得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時,被告扣除上列借(付)款後差額給付權利讓渡金予原告 。亦為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所明文約定。至稅費負擔,兩造 則於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原告所有2分之1權 利,兩造同意所有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包括不 限於上開項目)在登記於被告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原 告應負擔2分之1。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與橡園公司各項訴訟 裁判費、規費等(包括不限於上開項目)計3,064,000元及 律師費用400萬元由兩造各分攤2分之1費用,於系爭買賣協 議第3條第3項第1款(第1期款)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此有 系爭買賣協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至10頁)。 ⒉由上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2分之1權利讓與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因兩造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橡園 公司名下,故以被告確實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將上 開權利讓渡金作為移轉買賣價金,否則即約定為金錢借貸之 性質。且依上開約款之「在被告取得系爭名義登記」、「在 被告名義登記完畢同時簽訂正式權利讓渡契約」內容可知, 兩造約定係以被告名義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讓與其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之時點。 ⒊綜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顯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 之1權利讓與被告之意思,故約定對價金額應扣除兩造原本 共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成本費用,則關於土地增 值稅之成本分攤期間,亦應計算至兩造共同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終止之時,方合於契約之目的。故兩造既約定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2分之1權利在登記於被告名義時,所發生之稅費原告 應負擔2分之1。則於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時,因土地稅法規定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即應負擔2分之1。
㈡、復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次按,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 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 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 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亦明文規 定。查: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時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核算基準日,依上開規定為99年 11月3日即系爭另案之起訴日,又因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之土 地改良費用合計41,854,186元(皆已扣除),應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為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04年9月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5 至78頁、第144頁)。職是,被告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 之1權利並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因前揭土地稅 法之規定,稅捐機關對於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所課之土 地增值稅為0元。
⒉至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2分 之1權利讓與被告之移轉時點係在102年11月23日被告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際,然兩造間所為之權利移轉,實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得請求橡園公司返還之債權權利,核與土地稅法課徵標 的為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從而,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協議所 為之權利移轉行為,稅捐機關即無課與土地增值稅之情。亦 即,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之稅費約定,固屬有效,然因現實 上嗣後並未有所有權移轉變動等應發生稅費之情形,即無原 告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情。申言之,被 告於102年11月23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時, 稅捐機關依法僅得課徵至系爭另案於99年11月3日起訴時所 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其後如被告並無任何處分系爭土地 而發生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亦未受有稅費之負擔 。如其後有發生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自99年11月 4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 借名人,且權利為2分之1,該期間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方有依系爭買賣協議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從而被告辯稱:於 102年11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之時,原告轉讓所有系 爭土地2分之1權利與被告,仍會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而先 行扣除前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核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因並 未發生該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故其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 前於10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被 告同年月30日收受信函後仍未給付,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可證(本院卷第16至20、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377,165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