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克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瑞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筱曼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源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金隆
○ 號
兼法定代理 陳㨗陞
人 1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仁展
陳榮元
陳㨗盛
陳百元
陳敏聰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砂
陳 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隆、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 、陳捷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 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 陳金聰、陳金砂等19人(下稱陳金隆等19人)於民國96年2月6 日與訴外人鄭鶴松簽訂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6 筆祀產(即台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 330-2、332、332-2號,下稱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鄭鶴松, 並約定鄭鶴松可指定移轉登記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命陳金隆等19人將 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詎陳金隆等19人竟自行認 定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比例(陳瑞裕為3/64、陳克明為3/50) ,並基此決定系爭6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惟原告應 有潛在比例各為1/16,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三、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出售系爭6筆土地價金之差額,係 以系爭6筆土地業已出售獲得價金為前提,然前開命陳金隆 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本院101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 ,業經訴外人陳捷鑫、陳奇達對鄭鶴松、陳金隆等19人訴請 撤銷前開確定判決,該事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之上訴事件),是該訴訟結果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