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景晶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齡巧律師
彭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代位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芍芍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簽定借貸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貸予李芍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貸期 間至李芍芍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信託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被告之「世和大樓更新案」興建完 成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3個月之末日,利息以月息1%計算( 即每月9萬元)。李芍芍為擔保前揭債權,將「世和大樓更 新案」所簽定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 即附件一、二、三所能取得之權利產權面積46.53坪之權利 ,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並經原告與李芍 芍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質權設定之事實通知被 告,復經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函覆在案。原告依前揭借貸合 約書給付李芍芍900萬元後,李芍芍僅於前2個月依約支付利 息,自101年3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又「世和大樓更新 案」之房屋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已於101年4月9日核發,應 認上開借款清償期日為101年7月9日,且已屆期,然李芍芍 迄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對李芍芍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案審理後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原告執該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因土地與建物分 屬華南銀行及被告所有,建物部分復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 案而無法強制執行,故本院乃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033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嗣後原告接獲本院通知,華南銀行業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以有抵押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乃於
103年8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尚餘1, 809萬2,293元未獲清償。又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對被告得請 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權利雖因經法院拍賣而滅失,惟李芍芍因 該權利滅失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拍賣剩餘價金即系 爭執行案件發還予被告之分配款855萬7,918元(下稱系爭分 配款,本院提存所通知被告領取提存金為857萬3,103元,扣 除被告代墊之稅費、利息共1萬5,185元,原告僅對被告請求 855萬7,918元),原告對此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次序與原 質權同,是原告權利質權之標的,顯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 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質物滅失應支 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即質權人得向應付賠償金 之人請求,應付賠償金之人亦應向質權人為給付。」及民法 第905條第2項及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系爭分配款。原告遂發函通知被 告應將系爭分配款給付原告,惟被告竟表示屆時將不領取本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7546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分配發回之系爭分配款,原告僅能訴請被告給付該債權 質權之代位物。
㈢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既為李芍芍對被告之「以金錢為 給付內容」之信託受益債權,依信託法第20條及民法第902 條規定,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僅需以書面為之即足而無須登 記。縱認系爭質權係以不動產移轉設定為給付內容,非經登 記不可對抗第三人,然前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無礙系爭 質權設定業已合法生效,僅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已。查 原告針對李芍芍之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時,已依法通知 被告,被告並函覆表示知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為權利質權人,其為惡意第三人,故被告辯稱系爭質權未經 登記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依其與債務 人李芍芍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 約定,而拒絕返還扣除代墊費用之提存金予原告部分,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即李芍芍)未依 本契約及甲、乙方與華南銀行另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繳清 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即被告)得拒絕交付信 託財產。」可知,被告僅在李芍芍積欠華南銀行、被告相關 費用與債務前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而華南銀行已透過拍賣 系爭房地之土地而獲償,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為李芍 芍代墊之稅款暨利息共1萬5,185元,自得從提存金中扣除取 償,原告僅請求被告於扣除前開代墊款後之餘款即855萬7,9 18 (計算式:857萬3,103元-1萬5,185元),於法並無不合 。且系爭分配款雖經第三人聲請扣押命令,惟依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 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 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扣押命令僅係禁止被告向李芍芍為清償,無礙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及第901條準用第899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依系爭分配表發還之855萬7,918元 給付予原告,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前揭發還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分配款確有系爭質權之權利存在,然原告應依 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規定行使權利而非逕向被告請求 ,況縱原告有權行使系爭質權,惟因系爭分配款業已遭訴外 人王金星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30日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李芍芍之信託受益權(即系爭執行案件發還予被告之 857萬3,103元),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 度存字第5545號提存通知書提存在案,被告依法應遵守系爭 扣押命令,不能將系爭分配款逕向原告給付,原告亦應循參 與分配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伊請求被告交付將前開款 項即與法不合。
㈡又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曾對被告及李芍芍之其他債權人王金星 、陳茂益、臺北市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主張其就債務人李芍芍對被告就「世和大樓更新案」所 簽定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已 設有權利質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系爭分配款,並據 此請求更正分配表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權利質權因未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原告對於債 務人李芍芍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905條第2項及第901條準用第899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而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權基 礎則為民法第906條之1,並不相同云云,惟原告本件訴訟上 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及第90 5條第2項規定行使之質權代位物給付請求權,惟其質權代位
物請求權得否行使之前提爭點,仍在於原告之「權利質權」 是否已依法設定?是否得對抗被告?若該權利質權未依法設 定而不得對抗被告,自亦無從主張其代位物之給付,則前開 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已認系爭質權因未依法登記而不 得對抗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該爭 點為相反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另李芍芍就系爭執行案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曾對被告等債權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應由 其受領系爭分配款等語,惟李芍芍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原告(即李芍 芍)與被告無法結算確認原告已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所有債 務前,被告依據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自得拒絕交付 信託財產,且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在被告移轉信託財產於 債務人李芍芍前,債務人李芍芍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從而債務人李芍芍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不存 在,主張應由債務人李芍芍受領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之債務人李芍芍對被告之信託 受益權亦尚未屆清償期,是李芍芍對被告因尚未繳清相關費 用及清償所有債務,無從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 款,縱原告確有系爭質權之權利存在,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 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質 權代位物,原告應待信託受益權之清償期屆至後方得請求被 告給付質權代位物。依前開所述,被告爰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就信託契約得對抗讓與人即債務人李芍芍之事由對抗 受讓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辦理世 和大樓都市更新案,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林俊龍等人(詳如簽約名冊,即含債 務人李芍芍)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委由受託人華南銀行負責 土地產權及營建資金管理,並為委託受託人被告擔任建物起 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等事務,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林俊龍等人 並分別與華南銀行簽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契約編號: 20081A0149-0),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而上開都市更新 計畫完成之建物於101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又李芍芍於9 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貸予債務 人李芍芍900萬元,借貸期間至李芍芍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 予華南銀行及被告之「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興建完成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算3個月之末日,利息以月息1%計算,且債務
人李芍芍為擔保前揭債權,並將「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所 簽定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設 定系爭質權予原告,並經原告與債務人李芍芍於99年12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質權設定之事實通知被告,復經被告於 100年2月17日函覆在案。因債務人李芍芍迄未依約清償,原 告遂對李芍芍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審理後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原告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因華南銀 行業就系爭房地以有抵押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乃 於103年8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尚餘 1,809萬2,293元未獲清償等節,有借貸合約書、華南商業銀 行信託契約(契約編號:20081A0149-0)、信託契約書、委 託書、臺北南陽郵局第30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0年2月17 日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0)中專字第40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 處分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憑信。四、原告主張債務人李芍芍未依約清償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因原 告接獲本院通知,華南銀行業就「世和大樓更新案」興建完 成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乃於103年8月13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原告尚有1,8 09萬2,293元未獲清償,而系爭執行程序就上開房地變價程 序剩餘款即系爭分配款分配予被告。債務人李芍芍基於信託 契約對被告得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權利雖因經法院拍賣而滅 失,惟李芍芍因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故原告對 此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即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應有優先受償 之權利,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及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交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以本案被告及訴外人魏素霞、王金星、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陳茂益 、高進龍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李芍芍就系爭房地設 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具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系爭執行案件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將原 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餘款即 系爭分配款發還予被告,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 第906條之1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598號受理在案,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得否以 系爭質權主張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乙節,於理由中認定:「 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 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所稱『應依關於其 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 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 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 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 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參照)。又按以應 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託法第4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 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並設定權利質權,惟 依前揭借貸合約書觀之,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信託 受益權」(即指債務人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分配之建物 ),係基於受益人(即李芍芍)本身的受益權,係指「債務 人李芍芍依信託契約約定取得向被告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請求 交付並移轉完工後建物之債權」,原告對質權標的「信託受 益權」取償的權利,必須待建物興建完成,有華南商業銀行 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係屬應為登記之事項。然查,由華南銀行或中國建築 經理公司之「信託專簿」觀之,均無關於原告所稱之設定權 利質權之記載。再由該信託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觀之,亦 無關於受益權變更之申請案件,且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權利質 權並未登記一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設定權利質 權』一事並未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上開判決並已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 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誤。據此,原告得否以系爭質權主張具有優先受償 權,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已作為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獲一致之判 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 同一,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 即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 原告得否以系爭質權而主張具有優先受償權為由對抗被告」 乙節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足認系爭質權並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 而系爭質權既因未依法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更遑論就其代 位物而為主張。
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 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 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 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 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 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 法第901條、第89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細繹兩造 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李芍芍)為擔保甲方 (即原告)之債權,願將『世和大樓更新案』所簽定之『更 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即附件一、二、三所 能取得之權利產權面積46.53坪之權利,為原告設定權利質 權。」,有借貸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 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即指債務人李芍 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得請求分配建物之權利,並非以金錢給 付為內容,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已於法不合。雖原告主張其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權利因經法 院拍賣而滅失,李芍芍因該權利滅失而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分 配款,原告對此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云云,然查,系爭質權 並未經登記,本不得對抗被告,已如前述,且系爭質權之標 的既為李芍芍基於信託契約書所得請求分配建物之權利,系 爭房地業已拍賣,並未移轉登記予出質人即李芍芍,實難認 系爭質權已移存於系爭房地上,故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餘有 系爭分配款,原告就系爭分配款亦無何得優先受償之質權可 言。原告依前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未合,難謂有據。 ㈢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 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融資契約將完工建物追加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建物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
復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甲、乙(即李芍芍等) 未依本契約及甲、乙方與華南商業銀行另行簽訂之信託契約 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即被告)得拒 絕交付信託財產。」。本件被告既未能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芍芍,顯然不符合系爭信託 契約第3條第1項所述之情形,無從認定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 。且查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正字第997號 執行命令禁止李芍芍收取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或其他處分 ,嗣被告又陸續於104年4月20日接獲本院依債權人王金星聲 請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0號禁止李芍芍收取對被告之 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存字第5545號 提存通知書提存857萬3,103元,後被告又接獲本院105年度 司執正字第52617號執行債權人世和大樓更新會聲請禁止李 芍芍收取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 ,有本院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45號提存通知書、上開執行 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0至152頁背面) ,顯見李芍芍與被告間實無法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亦無從將 系爭都更案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芍芍所有。則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在李芍芍繳清相關費用 及清償所有債務前,被告自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而李芍芍 前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由李芍 芍受領系爭分配款,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茂益等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受理在 案,復經該案判決駁回李芍芍之請求確定等節,有上開民事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第 133頁),則李芍芍對被告因尚未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所有 債務,而無從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乙節,既 亦經上開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斷明確, 李芍芍顯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更遑論由原告 直接請求被告交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以系爭質權對抗被告,且系爭質權並 未移存於系爭房地上,原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 、第899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 領取依系爭分配表發還之855萬7,918元給付予原告,及自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前揭發還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知訴訟 ,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第三人;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於105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將訴 訟告知第三人陳茂益、王金星、世和大樓更新會;然核其書 狀並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致無法依上開規定送達,其程式於法已有未合。且上開第三 人對李芍芍均僅為普通債權人;則兩造訴訟之勝敗對於上開 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尚不致有何不利益之 結果。從而,被告聲請向上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並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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