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郭清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郭鴻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 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腦中風 、老年失智症,經本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 度宣監字第五八號、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其三女郭玉珠為被告之監護人,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 第四五頁、調解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以被告之監護人郭玉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四月間曾表示願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即被告次子, 卻發現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除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外,並為避免事後其他子女爭執財產問題,乃於同年四月三 十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特別偕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詎前揭不動產權狀補發一事,卻遭被告 女兒郭玉雲等以該不動產權狀由她們保管為由,向地政機關 提出異議,致地政機關駁回被告補發之聲請,被告獲悉後極 為氣憤,故向警察局提出竊盜等告訴,事後雖經檢察官以無 積極事證證明郭玉雲等涉有竊盜、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足證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病中風前,本
欲履行贈與契約,卻因被告女兒們刻意阻撓不歸還不動產權 狀,致未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中風後,於受 監護宣告過程中,因監護人人選懸而未決,直至一○四年一 月底始經法院確定選任被告三女郭玉珠為被告之監護人,伊 乃於同年六月十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第三○九號存證 信函通知監謢人應於十日期限內,依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 不動產登記,惟郭玉珠卻藉其為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以種種無 稽理由回函拒絕,迄今仍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已屬給付遲 延。雖被告之監護人以贈與契約過程可疑,並可撤銷贈與契 約及該贈與影響被告生計為由拒絕履行;惟被告雖患有帕金 森氏症或老人痴呆症,但於一○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其意思能 力清楚,能夠辨別補發權狀及至警局親自報案,且於系爭贈 與契約簽訂當日,經在場公證人邱忠義及見證人陳怡帆確認 被告具備意思能力並充分瞭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經被 告當場表示認同並親自簽名,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又伊長期陪伴父母善盡扶養義務,自九十年從台南搬回台 北與被告同住後,長年對於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細心照顧及 陪伴,當已盡扶養義務,非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惡意曲解, 單以伊未即時參與被告重大就醫即屬未盡扶養義務,故被告 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顯不足採,另被告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需 伊給付生活費,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拒絕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至一○一年時已 年約九十歲,年事已高,且系爭房地為被告名下僅存之不動 產,曾屢次當眾表示,該房地係其與早已失智多年之配偶郭 林保金唯一居所,要待渠等二人百歲後再行處理,但原告一 直要求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不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免晚年不保,惟與原告同居,實不堪其擾,為 免唯一不動產居所不保,才於當年四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權狀 交給女兒郭玉雲保管,足見被告確實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且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日稱不動產權狀沒有找到 ,是其意識狀態已難謂清楚,再公證人與地政士並未向被告 說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後撤銷之困難度,經公證與未經 公證之差別,是縱被告確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 名,亦難謂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贈與並公證之合意。 退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然原告非未扶養其父被告
及母郭林保金,反賴被告扶養,甚至原告所用水電費及電話 費用均由郭金保金帳戶支付,且原告雖與被告及其母郭林保 金同住,然對被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陷入昏迷, 竟係女兒郭玉珠返家探視時發現,緊急送台大醫院治療,嗣 被告入住三軍總醫院思源護理之家療養,期間門診、復健, 甚且多次住院,原告亦未參與,醫院照護契約需有連帶保證 人簽屬,原告亦拒不用印,對其母郭林保金於一○二年六月 七日發生吸入性肺炎時,亦渾然不知,郭林保金急診入院後 迄一○三年五月八日死亡,經多次插管、拔管、急診等,原 告均未參與處理該等重大醫療事務,足見原告確實未盡到照 顧扶養其父母之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依系爭 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南海 郵局存證號碼第九七三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履行贈與所定 負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中風後,醫療費用花費 甚鉅,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更,自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五 年二月間,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目前病房費用改為單人 床,已提高至每月六萬元,雖存款有一千四百餘萬元,然其 中三百萬元乃二女郭玉雲匯入、一百九十八萬元乃三女郭玉 珠匯入、一百三十萬元乃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扣 除該六百二十八萬元,實僅有七百餘萬元,若再依被告交代 處理後事之方式,提撥五百萬元供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剩 無幾,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因贈與致其生計 有重大之影響,拒絕贈與之履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 ㈠原告為被告次子,曾與被告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約定被告願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 至第四五頁)贈與原告,並於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公證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㈡被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 其次女郭玉雲保管(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惟於該日以系 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見本院調解 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
㈢原告曾於一○四年六月十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監護人請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 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移轉系爭房地 之登記,並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 第二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㈢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 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以贈與後經濟狀況 顯有變更,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
⒈本件兩造曾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因乙方(指原告)對 父親(即甲方)負扶養責任,極盡孝道,願將其所有後開不 動產標示土地及建物(指系爭房地)贈與乙方,而乙方意願 依約受贈之」等語,並於同日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 成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為證,並經在該公證 書內簽名之見證人陳怡帆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有(當 場明白表示認同此份公證契約書之內容)」、「(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有受 贈人及贈與人簽名..(被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簽名)」 、「(被告在委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時,意識狀態) 很清楚」、「(當時討論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我坐在旁邊, 有時候他們聽不懂,我會解釋給他們聽」、「(不動產契約 的條文內容)應該說(被告..原告)兩個都有參與」、「( 當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有看過,邱公證人也有逐條念 」、「(當時..被告)沒有(說不清楚,或沒有辦法看)」 、「(被告當時的意識能力很清楚)因為被告講話很有思緒 」、「(贈與契約的內容,公證人在解釋或討論時,被告) 不會(答非所問..)」、「(..公證人問了被告)房子是否 確定贈與給原告嗎,被告說對」、「(其他贈與契約書的內 容)公證人是逐條念給他聽,請他看」、「被告(有提出) 說他老人家,房子過給原告,稅要原告自己付」、「(被告 當時)不會(表示他看不懂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明確,足見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無訛。
⒉雖被告之監護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權 狀交給女兒郭玉雲保管,足見被告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 意,且被告將權狀交給郭玉雲保管,卻於公證當日稱不動產 權狀沒有找到,是其意識狀態難謂清楚,又公證人與地政士 並未向被告說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之意義,亦難謂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贈與並公證之合意等語。惟觀上揭證人陳怡帆
所述,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當日公證內容是同意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一節,亦無誤認之情事,且公證人已將系爭贈與 契約逐條念給被告聽,證人陳怡帆並在旁解釋,自有與原告 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被告為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至一○ 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其女郭玉雲保管,嗣偕同原 告公證系爭贈與約時,已年約九十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自有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時,因年事已高忘記該 房地權狀曾交付其女兒保管之情事,尚不能據此推論其意識 有何不清之情事,況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何人保管 ,與有無將該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本無必然排斥之關係,自 不能據此臆測被告曾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郭玉雲保管,即無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是以被告監護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以上揭情事推論被告偕同原告至本院公證人處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並公證,既無贈與之意,且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復無 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並無未盡照顧、扶養其父被告及其母義務之情事,被告 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足採信: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 抗辯原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然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四媳郭 呂鳳嬌、三女郭玉珠,均未與被告夫妻同住,而原告所舉證 人即被告三媳郭陳桂英則於其夫過世前與被告夫妻同住,於 原告九十年間從台南搬回與被告夫妻同住期間,仍每天至被 告住所開店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郭呂鳳嬌到庭證稱:「我住 台南...我先生96年農曆8月20日往生之後,每個月回來臺北 一個禮拜。平常有事情到臺北或是偶爾會回來看看公公婆婆 ,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反面)、證人郭 玉珠證稱:「他們(指被告夫妻)是住在西園路1段156號, 是跟我二哥(指原告,下同)同住..我退休前假日會回去看 父母..三嫂(指證人郭陳桂英)是白天會回來(指被告夫妻 住所),四嫂(指證人郭呂鳳嬌)因為住在台南,所以比較 少回來..三哥在90年過世,所以那時才叫二哥回來..(二哥 )就是原告..(居住期間)民國90年起,一直到媽媽住院、 爸爸中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反面、第一○二 頁反面、第一○三頁)、證人郭陳桂英證稱:「我是從民國 67年結婚開始到民國90年間我先生過世(和被告同住)..90 年我先生過世,我婆婆的記憶有點退化,我要照顧他們的生 活起居,又要看店,所以我公公說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所以 他就請原告回來幫忙..(原告)從台南(回來)..我每天還 是會正常回家開店,一直到打烊..(所謂回家)就是系爭不
動產(指被告夫妻住所)..(開店到打烊的時間)早上10點 到晚上10點。我只是沒有在那邊睡覺而已,我還是每天都會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反面)。足見原告自 九十年起確已從台南搬回被告住所與被告夫妻同住,則原告 與被告夫妻同住,有無盡其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務,自 以證人郭陳桂英到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⒉查證人郭陳桂英就原告究竟有無盡到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 務一節,到庭證稱:「(原告..回來)幫忙的內容是如果我 要帶公公婆婆去看病,或者我要煮飯打掃時,就會請他幫忙 。樓下要一個人看店,就交給原告。我婆婆喜歡到外面走動 、坐公車,他會忘記如何回家,所以要原告帶他出去。因為 曾經有過警察局打電話說我婆婆不知道如何回家的紀錄。所 以每次出去都要原告帶著」、「(被告..需要原告幫忙的) 比如說颱風來時,原告要負責整理樓上的花草,做一些防颱 的工作,還有水電修理,還有若去比較長途的旅行,原告也 要一起去」、「(平常公公婆婆如果有要看醫生)大部分都 是我(帶去看)..原告就在看店,家裡有婆婆也要照顧」、 「(原告..在被告中風後)有(繼續照顧公公婆婆)因為家 裡還有一個外勞,還要注意外勞照顧婆婆,還有一些日常用 品,都是原告買的。至於公公的部分,因為在醫院,所以要 到醫院看公公」、「原告也會幫被告洗澡..後來外勞來了, 二個都是女生,所以剛開始不敢幫被告洗澡,所以是原告進 去幫忙」、「(..公公婆婆在中風或住院之前,原告)有( 有帶他們去就醫)..次數不多,都是我們帶他去比較多,就 是我跟外勞。看中醫的話,是郭玉珠帶去的。拿藥是原告會 去拿」、「(外勞還沒有來之前,原告)有(幫被告洗澡) 沒有常常,有時候需要的話。有時候公公身體不舒服時,原 告也會陪被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 五頁);對照證人郭玉珠證稱:「爸爸(指被告)從101 年 11月21日中風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媽媽(指被告之妻) 從102 年6月7日住院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頁)。足見原告不僅自九十年起即搬回與被告 夫妻同住,迄被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住院、被告 妻一○二年六月七日肺炎急診入院時止,且於此長達十餘年 期間,有為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或被告洗澡、陪睡、出遊、拿 藥、顧店、採買及整理花草、修理水電等實際陪伴照護行為 ,則原告於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晚年最需陪伴時,能遠從居住 地台南搬回台北同住,並長時期有實際照護陪伴等行為,自 應認已盡其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務。
⒊雖被告之監護人郭玉珠委任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居住處所
水電費及電話費用均由其母帳戶支付,且於其父被告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陷入昏迷時未及時發現,其母郭林保 金一○二年六月七日發生吸入性肺炎時,亦渾然不知,均賴 被告三女郭玉珠返家探視及時發現緊急送醫治療,又於其父 被告住院護理療養期間、其母郭林保金急診入院迄死亡期間 ,未參與處理門診、復健、住院或插管、拔管、急診等重大 醫療事務,甚至在被告醫院照護契約須簽屬連帶保證人時拒 不用印,足見原告未盡照顧扶養其父母之責等語。惟被告監 護人所指水電費及電話費用之發生處所,即係原告於九十年 間搬回與其父母即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該處水電費及電話費用由原告個人財產或由原告母親 帳戶支出,本來均無不可,況子女照顧扶養父母之方式本非 單一,依原告母親郭林保金名下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存 款餘額約有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 觀之,原告未以金錢提供扶養,而以前述照護陪伴等行為盡 孝,自無不可,被告執此謂原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云云,實 不足採;又被告監護人謂原告在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急需送醫 時未及時發現且未參與重大醫療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監護 人郭玉珠到庭證稱:「(101年11月21日被告中風...協助你 父親就醫的部分)原告打電話給大嫂,叫她回來。大嫂跟我 一起坐救護車到台大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 面),上開證人郭陳桂英證稱:「(..公公婆婆在中風或住 院之前,原告)有(有帶他們去就醫)..次數不多,都是我 們帶他去比較多,就是我跟外勞。看中醫的話,是郭玉珠帶 去的。拿藥是原告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 ,足見原告並非全然無參與被告夫妻醫療相關事件,不過係 與被告之女郭玉珠甚至其他女兒比較觀察,參與相關醫療事 件程度深淺有別而已,不能因此抹煞前揭原告所為實際照護 陪伴之種種行為,即縱然原告在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急需送醫 時未及時發現,而係由被告之女郭玉珠發現送醫等情及參與 重大醫療行為等情為真,亦不過僅能謂郭玉珠對其父母身體 狀況觀察較原告敏銳,對父母醫療照顧部分著力較深,就原 告打電話給其大嫂返家協助送醫及至醫院拿藥等參與被告夫 妻醫療行為等情,非在履行其照顧扶養父母之義務,換言之 ,為人子女者對父母之照顧扶養,本來就須相互協力互補不 足,不能以某子女參與照顧扶養較多,即謂其他子女均未履 行照顧扶養父母之義務。是以被告監護人以首揭水電費及電 話費由何人支出及原告就被告夫妻醫療事件參與程度,抗辯 原告未盡照顧扶養其父被告及其母義務之情事,其得依民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及第
三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其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得依民法第四百十 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能准許: ⒈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且存款雖有一千 四百餘萬元,但扣除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 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二十八萬元,及提撥被告後事處 理費用五百萬元後,所剩無幾,是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 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等語。惟依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述 :被告本人與其配偶郭林保金財產向以子女孫媳之名義存款 投資理財,迄一○一年間因有感自己頭腦不清,對自己及配 偶名下無金錢可支配運用感到不安,才開設自己及郭林保金 之帳戶,陸續將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匯回自 己及郭林保金名下(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被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則除郭林保金名下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五 筆款項後餘額約有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外,被告名下帳戶於 同年四月六日及十六日轉入兩筆後餘額為一千萬餘元,有被 告提出之郭林保金及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 及第一九八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謂其目前存款餘額包括 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轉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六 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八百十 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被告民事陳 報狀所述),總計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 6,706,753元+8,130,153元)觀之,足見被告名下存款於系 爭贈與契約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前之一千萬餘元,迄贈 與後不減反增至一千四百萬餘元,顯無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 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至被告所謂其二女郭 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 二十八萬元,本係被告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 係屬被告個人財產,另謂提撥被告後事處理費五百萬元,並 未實際支出,自均無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就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一節,依被告 列入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五年二月間支出總額一千六百六 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反面至第 一一○頁被告民事陳報狀所述),其中每月外勞薪資二萬零 九百十元及每月外勞伙食費六千二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到院,且該費用並非由被告帳戶支出等情,業據上開 證人即被告監護人郭玉珠到庭證述:「一開始(外勞)是爸 爸(請的),後來因為原告夫妻就跟爸爸吵,為何房租都給 大嫂自己收,所以後來大嫂就說外勞的費用由她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明確,另包括一○四年八月份、十
二月份訴訟費用各八萬元,同年九月份、十月份孫女郭玫伶 結婚禮金十六萬八千元、添粧飾金八萬五千元,一○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捐贈法會贊助共計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等款項,均非屬經常性且必要 支出,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該年度實際支出金額應為九十 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1,664,975元-20,910元×12月-6,2 00元×12月-80,000×2次-168,000元-85,000元-16,000 元),計算每月支出金額結果約為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910,655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之情事。是以前項所述被告名下帳 戶目前存款餘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以每月 支出金額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結果,足可供一百九十 五個月即十六年三個月(14,836,906元÷75,888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支出使用,對照被告為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生,現高齡近九十四歲,顯難認被告有何贈與後,經濟狀 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該契約未成立生效,縱認有效存在,亦得以 原告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以贈 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 贈與契約第一條約定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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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435 │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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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71 │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 │143.92 │全部 │
│ │ │1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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