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茂嘉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八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八千九 百四十萬元自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四十三萬二千三 百三十九元自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是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 (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 零三條)及基礎事實均同一(均主張兩造間一0三年八月十
九日就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共十五筆土地所訂買 賣契約業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事由解除、被告負回復原 狀義務)、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 其中八千九百四十萬元自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四 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十七億八千八百萬元向被 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第九至十六、四一 、四一之一、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六、五八地號共 十五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七六、九八0、九八一 、九八二、九八三號共五棟建物(以下合稱本件買賣標的 房地),第一期款八千九百四十萬元於締約時給付,第二 期款十三億四千一百萬元由原告以申辦銀行貸款代償方式 給付,第三期款三億五千七百六十萬元於原告取得買賣標 的物土地完整權利時給付;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匯 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價金共八千九百四十萬元入被告設在合 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號帳戶中。
2被告為配合原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泰商銀)貸款支付價金,業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 告於同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及其他五名訴外人為連帶保證 人、以購置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為由,並以本件買賣標的房 地以及同段第三、六、十七至三十、三四至三七、三七之 一、三八、三八之一、三九、三九之一、四十、四一之二 、六二、六三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以及同段建號第八六 、八七、一六九至一七二、二三一、三五八、三五九、三 七二至三七四、一0五二至一0五四號等十五棟建物,合 計四十四筆土地及二十棟建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同設 定登記以安泰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八億元 、以原告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擔保原告及被告
等連帶保證人對安泰商銀現在及將來在限額內所負借款、 透支、墊款、保證等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三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商銀借 款,僅經安泰商銀同意授信五億零八百八十萬元,不足清 償第二期價款,原告亦未實際動用、取得貸款,該筆授信 額度業因授信期限(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屆至而失效, 原告遂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 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五日 到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支付自受領價金 翌日(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又因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在限額內 對安泰商銀所負保證債務,而訴外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紅利投資公司)曾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邀 同被告及訴外人共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銀貸款七 億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動支,後因紅利投資公司所提擔 保品價值跌落而未能補正,債務視為到期,紅利投資公司 未能依約清償,安泰商銀乃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求償,並 行使前開抵押權、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聲請拍賣含本件 買賣標的房地等抵押物取償獲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司拍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一六號執行事件查封,致原告 無從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移轉返還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為本件買賣標的房 地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繳付本件買賣 標的房地一0四年地價稅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滯納 金四千二百八十元,計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捐義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附加受領翌日(一0五年六月 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本件買賣契約為被告前負責人劉永祥代表與原告簽訂,劉
永祥明知原告向安泰商銀貸款僅需設定抵押、無須取得本 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竟於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八千九 百四十萬元,且未能湊足動支以含本件買賣標的房地之四 十四筆土地及二十棟建物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安泰商銀借 用之十五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所需自備款二億九千二 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情形下,即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可疑為利益交換 而非買賣,涉及背信刑事犯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兩造間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七億元向原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另訂增補協議變更付款時程,被告於 同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九千萬元、十七日匯款六千萬元予原 告,原告方於同日匯付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八千九百 四十萬元予被告,足見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與本件買賣契 約二者互為條件,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價款擬自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中抵扣,原告係以被告所支付之福營段土地買賣 契約價款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款,被告既已將本 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履 行契約、給付第二期價款,是原告不得單獨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如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亦應將所受領之 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價款返還予被告。
3本件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原告亦應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 有權移轉返還予被告,爰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另否認本件買賣標的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無法移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十七億八千八百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買賣標 的房地,原告業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價 金共八千九百四十萬元,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本件 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同年十二月 間邀同被告及其他五名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購置本件買 賣標的房地為由,並以本件買賣標的房地及同段其餘二十九 筆土地,以及同段其餘十五棟建物,合計四十四筆土地及二 十棟建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同設定登記以安泰商銀為權 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八億元、以原告及被告等連帶保 證人為債務人、擔保原告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對安泰商銀現 在及將來在限額內所負借款、保證等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安泰商銀借款,僅經安泰商銀同意授信五億零 八百八十萬元,不足清償第二期價款,原告亦未實際動用、
取得貸款,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 第三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五 日到達被告,原告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 房地一0四年地價稅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滯納金四千 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安泰商銀額度書、新莊副都心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重訴卷㈠第七至十 二、一0六、一四六至一四九頁),核與被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見重 訴卷㈠第一六七至二一一、二六九至三二九頁),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千九百四十萬元及 原告支付之一0四年度地價稅與滯納金附加利息四十三萬二 千三百三十九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 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買賣契約並與福營段 土地買賣契約互為條件、不得單獨解除,縱經解除,原告亦 應返還所受領之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及本件買賣標的房 地所有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 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 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 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 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條上字第二 一一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雙務債權契約雖經解除,契 約雙方依約所為給付(含物之移轉)仍有效力,受領給付之 當事人性質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凡所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即應將「所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返還,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原則僅需返還「受返還請 求時」「現存」之利益,僅於受領時即知悉或其後已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者,始需返還「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之利益」附 加「自知悉時起之利息」,二者所負返還責任範圍不同,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明定如 契約另有訂定者,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仍應優先 依契約之約定,非逕依該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一)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約定:「 本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計十七億八千八百萬元整。付款方式 :1第一期款:計八千九百四十萬元整‧‧‧2第二期款 :計十三億四千一百萬元整。甲方(即原告)以申辦銀行 貸款代償方式給付本期價款‧‧‧3第三期款:計三億五 千七百六十萬元整‧‧‧」;第六條「解除事由」約定: 「雙方同意:得因以下情況發生,由一方逕行解除或溯及 解除本買賣契約,即使本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完全履行後亦 得主張解除,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得對他方 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甲方申辦銀行貸款不 足清償第二期款時」(見重訴卷㈠第七、八頁),本件買 賣契約第二期價款為十三億四千一百萬元;而原告於一0 三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及其他五名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購置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為由,並以本件買賣標的房地及 同段其餘二十九筆土地以及同段其餘十五棟建物、合計四 十四筆土地及二十棟建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同設定登 記以安泰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八億元、以 原告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擔保原告及被告等連 帶保證人對安泰商銀現在及將來在限額內所負借款、保證 等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商銀借款,僅 經安泰商銀同意授信五億零八百八十萬元,不足清償第二 期價款(十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原告亦未實際動用、取 得貸款,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 第三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月五日到達被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安泰商銀額度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見重訴卷㈠第十一、十二、一四六至一四 九、一六七至二一一、二六九至三二九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申辦之銀行貸款確不足清償本件
買賣契約第二期價款,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 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可疑為利益交換而非買賣,涉及 背信刑事犯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引用本院一0四 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重訴卷㈠第一 0七至一二五、一四0至一四四頁),惟前開刑事判決並 未將本件原告列為刑事被告,且細究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 壹第一點第㈠、㈡段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事實之記載:被 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為辦理都市更新興建住商大樓販售, 由前負責人劉永祥代表於同年八月間取得坐落臺北市大同 區雙連段一小段、含本件買賣標的房地共四十四筆土地地 主之買賣意向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認定合理市價為每坪四百九十七萬餘元後撥貸共十 八億零五百餘萬元、順利取得土地,嗣因政府政策導致取 得都市更新許可困難、迄一0三年間仍未能進行,為解資 金壓力,擬將前開四十四筆土地分四區塊出售,而與原告 以每坪約七百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另與 郭長庚、何文成以每坪約七百三十萬元、七百二十八萬元 之價格就其中十七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保留十二筆 土地,並與前開土地買受人共同以四十四筆土地為擔保、 向安泰商銀貸款以清償被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 經安泰商銀同意授信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但首次僅能動用 十五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足清償所有被告對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貸款,差額二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元需由被告 於三個月內自行籌措、並為動用貸款之條件,劉永祥明知 辦理貸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已足、無庸移轉所有權, 且被告尚無法湊足前開動支安泰商銀貸款之自備款、無法 動用貸款,為使前述三筆買賣之價金認列被告一0三年度 之營收,僅向買受人收取共六億元價金後,即將總價三十 億元、含本件買賣標的房地之三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買 受人所有,違背職務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
本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既未將本件原 告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所認定之刑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 片語記載原告知悉、參與劉永祥之犯罪行為、本件買賣契 約係利益交換、為虛偽買賣等節,甚且明載被告公司之股 票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買賣, 而一0二年起,股票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認列收入之標 準需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公報,劉永祥「為使買賣 價金得以認列被告一0三年度之營收」,始於僅向原告收
取第一期款情形下即代表被告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移轉予 原告,顯非認原告夥同劉永祥利用虛偽交易取得本件買賣 標的房地所有權,參諸本件買賣契約每坪土地買賣價金約 為七百二十六萬元,高出該等土地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經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認定之合理市價(每坪四百九十七萬餘元 )達每坪二百二十九萬元,每坪土地價格增加約百分之四 十六,兩造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庸大幅提高價金 數額,致需負擔鉅額金錢移轉、支付義務及負擔高額稅賦 、利息之理,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八千九百四十 萬元,前業提及,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為兩造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買賣 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
(三)被告雖復辯稱本件買賣契約與兩造間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 係互為條件,原告不得單獨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並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重訴卷㈠第七八至八 三、二一二至二二四頁),及引用劉永祥在另案之證述為 憑(見重訴卷㈠第一二七頁),然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一0 三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買 賣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價金共十七億 八千八百萬元,價金給付方式、時程、產權移轉、擔保責 任、費用負擔、解除事由、違約罰則等約定俱未提及福營 段土地買賣契約,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於一0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訂立,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價金共七 億元,價金給付方式、時程、產權移轉、擔保責任、費用 負擔、解除事由、違約罰則亦無提及本件買賣契約,簡言 之,本件買賣契約與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不唯買賣當事人 地位互異,買賣標的坐落位置相距甚遠,價金差異甚鉅, 且契約書面通篇未記載二契約之關連性,任一契約之履行 方式、時程均與另一契約毫無干係,參諸本件買賣契約第 六條約定有「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嗣後之全區開發計畫 無法達成合建協議」、「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契約義務」、「甲方(即原告)申辦銀行貸款不足清償 第二期款」事由時,任一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足見 原告買受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旨在參與被告所進行之全區開 發、合建,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亦有「買賣標的土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拒絕出售全部建物」、「買賣標的土地 未與現存地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時,乙方(即原告)拒絕 同意依甲方(即被告)指示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
買賣標的土地上建物不得作為旅館使用、甲方無法以該建 物作為旅館營業、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 查許可效力無法移轉予甲方」、「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事由時,任一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之 約定,亦可見被告買受福營段土地旨在裝修現有地上建物 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二者目的迥異、互不干涉、影響,劉 永祥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本件買賣契 約與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為單純之買賣,二買賣為獨立, 契約上並無相互連通,其在另案稱二契約互為條件,係因 其(被告)出售雙連段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出售福營段飯 店予其(被告),但何謂「互為條件」、「互為條件」之 法律上意義其並不明瞭,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業已進行至 貸款銀行對保完畢、同意核貸,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被告 尚未貸得所需價款(見重訴卷㈠第九九頁筆錄),則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與兩造間福營段土地買賣契約互為 條件、原告不得單獨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尚不得僅以兩造 間互為買賣、原告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來自向被告收 取之價款,遽認二契約有牽連關係,被告此節所辯,仍屬 無據。
(四)本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與福營段土地 買賣契約互為條件、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僅經安泰商銀 同意授信五億零八百八十萬元,不足清償本件買賣契約第 二期價款(十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 四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 達被告,已如前述,本件買賣契約業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 經原告解除,堪以認定。而原告業於一0四年同年十月十 七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價金共八千九百四十萬元,揆 諸首揭法條、說明,關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從適用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復明定回復原狀義務仍應優先依契約之約定,而本件 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得因以下情況發生,由 一方逕行解除或溯及解除本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 ‧‧」,前業載明,則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後,僅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原告依約既不得向被告主 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尤無不問被告
現存利益若干及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方經 原告解除、被告顯非受領價金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改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全額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八千九百四 十萬元,非無理由,但原告請求被告附加自一0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非有據。
(五)又原告固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房地一0 四年地價稅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滯納金四千二百八 十元,共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但原告依本件買賣 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後,僅得依該條約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已如前 敘,就該筆支出已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況解除契約 僅消滅債權契約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物權契約(金錢 及買賣標的物權之移轉)仍有效力,此即為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於當事人無另為約定狀態下,特就回復原狀義務為 規定之緣由,前業敘明,而本件買賣標的房地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見重訴卷㈠第二六九至三二九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 ㈡第二二頁公務電話紀錄),而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返還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前,依法本負有 繳納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原告繳付本件買賣 標的土地一0四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係履行自己之公法 上義務,非消滅被告之稅捐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三 十九元,並附加自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 認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另辯 稱本件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原告亦應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 有權移轉返還予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本件買 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返還,前曾提及,經 查:
(一)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及其他五名訴外人為連 帶保證人、以購置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為由,並以本件買賣
標的房地及同段其餘二十九筆土地,以及同段其餘十五棟 建物,合計四十四筆土地及二十棟建物,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共同設定登記以安泰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 十八億元、以原告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擔保原 告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對安泰商銀現在及將來在限額內所 負借款、保證等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三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商銀借款, 迭經載明,而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 告」在限額內對安泰商銀所負「保證」債務,而訴外人紅 利投資公司曾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共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銀貸款七億元,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動支,後因紅利投資公司所提擔保品價值跌落而未 能補正,債務視為到期,紅利投資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安 泰商銀乃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求償,並行使前開抵押權、 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含本 件買賣標的房地等抵押物取償獲准,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一 六號執行事件查封,迄未啟封,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 原告所提安泰商銀額度書、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度司拍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一0四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七一六號執行卷影本所示(見重訴卷㈡第三至 十九頁),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 重訴卷㈠第二六九至三二九頁),以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 一致(見重訴卷㈡第二二頁公務電話紀錄),本件買賣標 的房地因被告未能履行其對債權人安泰商銀之保證責任( 即代償主債務人紅利投資公司對安泰商銀之七億元貸款債 務),致經債權人安泰商銀行使抵押權取償而於一0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遭查封,迄未啟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有法定情形或經法院撤 銷查封外,經辦理查封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法院亦不得為命移轉登記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 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一0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返還本件買賣 標的房地所有權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一0四年五月五
日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後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八千九百 四十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應將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 權移轉返還予被告,然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返還,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已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且原告返還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給付不能,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開 規定,於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查封經撤銷前,原告尚免返還 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對待給付 (即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八千九百四十萬元),被告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所受領價金,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前尚非無憑,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無理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解除,原告依本件買賣 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本件買賣 契約第一期價金八千九百四十萬元,但不得請求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被告依約所負返還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訴請求、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但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業於一0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所受領價金,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以前尚非無憑、不負遲延之責,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原告返還本件買賣標的房地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給付不能,原告免返還本件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 務並得請求對待給付,被告自是日起負返還價金給付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八千九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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