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7號
TPDV,104,重家訴,27,2017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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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聖開 
      周聖國 
      周聖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視 同原 告 陳淑娥 
      孫周秋桂
      陳聖岱 
      陳聖祁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為第一項給付後,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八 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呅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為上開給付後,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聲明第一項原告丙○○、乙○○、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周呅之夫陳德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繼 承人周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子陳朝 皇、次子周明、長女即原告丁○○○、次女即被告戊○○、 三女即原告己○○共五人,因長子陳朝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死亡,其子女即視同原辛○○、庚○○代位繼承, 而次子周明在繼承開始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原告丙○○、乙○○及甲○○等三人繼承,故被 繼承人周呅之繼承人為原告丙○○、乙○○、甲○○、己○ ○、丁○○○、庚○○、辛○○及被告戊○○共八人,原告 丙○○、乙○○、甲○○應繼分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原告 庚○○、辛○○應繼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原告丁○○○、 己○○及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本件原告 丙○○、乙○○、甲○○前與原告辛○○、庚○○、丁○○ ○、己○○及被告戊○○間,曾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一 ○四年度家調字第八七六號調解不成立,原告丙○○、乙○ ○、甲○○依法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辛○○、庚○○、丁○○○、己○○ 為原告。
被告戊○○在繼承開始後,就被繼承人周呅之存款遺產為下 列提領行為: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十五 時五十七分四十八秒,分別自被繼承人周呅之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之帳戶(下稱安泰 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零九十二元 、五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致當日帳戶餘額僅剩七元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 配息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八元,故安泰銀行帳戶現餘二千 四百十一元。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被繼承人周呅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 戶)匯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元,致當日帳戶餘額僅餘 二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 分別配息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十三元,故華泰銀行帳戶現 餘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自被繼承人周呅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提領現金十一萬七千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提領現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領現金 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轉帳二萬九千元,於 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提領現金四 千九百元,合計被告戊○○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一百二十 二萬四千四百元,致上開帳戶餘額僅有五十元。 被繼承人周呅繼承開始後,被告自安泰銀行帳戶、華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不法領取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 九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呅之繼承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周呅死亡後,其遺產除被告戊○○應返還其不法領 取被繼承人周呅之存款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 及其利息外,尚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二千四百十一元、華泰 銀行帳戶存款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五 十元,均為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範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周 呅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第八百三十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周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至於被告答辯內容所稱本院一○四年 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水電費請求問題 ,與本件遺產請求無關;另被告答辯內容所稱本院一○四年 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參酌本件被繼 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可知並非遺產,亦與本件遺產請 求無關。
本件係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得合併審理,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其中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與被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無消滅時效問 題,縱被告稱不當得利之款項已不復存在,然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亦無利得消滅之問題。又被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周 呅名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周呅生前主持之 廟務,然被繼承人周呅既已死亡,自無再主持廟務之情事, 其所辯並非事實。至被告主張原告丙○○、乙○○、甲○○ 之父周明與其簽有協議書,惟此係周明名下土地買賣協議書 ,亦未經被繼承人周呅全體繼承人簽名,並不發生遺產分割 之效力,況協議書所載周明可分得遺產扣除稅款後之五分之 一,被告迄今亦未依協議履行,難認已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被告所辯與本件請求權並無關連。
三、證據:聲請向合作金庫、華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函查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五件、死亡證明 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歷史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 條二件、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存入憑條二件、安泰商業 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合作金庫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泰銀行回函為證。
貳、視同原告辛○○庚○○、丁○○○、己○○方面:視同原 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共同具狀陳稱為顧及家 族間的血脈之情,放棄起訴被告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 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依少年及家事法院 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及法院組 織法第九條規定,不屬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所管轄,應由法 院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被告既已針對本院家事法庭有 無受理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權限有所爭執,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法院自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依 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再者,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請求分割遺產 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二者間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合併審理。
依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一○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二 七號裁定意旨,辛○○、庚○○、丁○○○、己○○四人因 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而視為一同起訴之原告,法院自應受裁 定之羈束,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按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區分給付之訴及形成之訴兩種訴訟標的,關於給付之 訴,因原告係對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訴訟標 的應以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另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應以全體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未就視為一同起訴之原告辛○○庚○○、丁○○○、己○ ○因分割所受利益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法院依法 先命原告丙○○、乙○○、甲○○補正,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關於判決後訴訟費用負擔,則應由遺產或共有物負擔。 又縱令原告之訴經補正,然原告辛○○庚○○、丁○○○ 、己○○及被告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 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如不續行訴訟則應視為撤回其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



明訴訟及利息請求之依據,惟此部分並不能以閱卷取代書狀 之送達效力,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且原告 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為對於銀行之請求權,其聲明之擴張 並無理由。再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 ,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在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 丙○○、乙○○、甲○○起訴後,未與視同追加起訴之原告 辛○○、庚○○、丁○○○、己○○共同就本件為調解之聲 請,有重大訴訟瑕疵,自應由全體原告補正。又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 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而消滅 ,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依同法第二項 規定,被告所提領之存款均用於被繼承人之廟務,被告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且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被告因其後 遭人詐騙,縱有所受之利益,亦早已不復存在。 本件被繼承人周呅繼承開始時,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應課徵之遺產稅高達百分之三十三,再依現行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在繳納罰鍰後,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應已蕩然無存 。縱遺產在繳納稅款罰鍰後尚有剩餘,被繼承人周呅之次子 周明,在生前曾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五項協議內容「五、關於甲乙 方之被繼承人周呅所留遺產,由乙方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其繳納稅金後之遺產均分為五份,由甲方得五分之一,至於 應分予丁○○○及己○○之部分,甲乙雙方爾後另行協商如 何處理,另立協議書」,故原告丙○○、乙○○及甲○○請 求分割遺產,於法殊嫌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在被告與原告丙 ○○、乙○○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 列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而提起本訴。被告為求避稅,將被繼承人周呅之存款用於其 生前所建天寶聖道宮之水電費及稅捐用途,金額高達數千萬 元(尚有相關之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涉訟中),被告行為符合被繼承人周呅之遺願,原 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取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卷、一○四 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卷,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屬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與分割遺產之請求事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並無 被告所指民事事件與家事事件不能合併審理之問題,且被繼 承人周呅死亡時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號 ,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按:現行法為第三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丙○○、乙○○、甲○○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後分割遺產,然原告丙○ ○、乙○○、甲○○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辛○○、庚○○、 丁○○○、己○○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命辛○○、庚○○、丁○○○、 己○○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辛 ○○、庚○○、丁○○○、己○○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渠等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表示為顧 及家族間的血脈之情,放棄起訴被告戊○○等語,然此等放 棄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應不生效力,難 認渠等具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辛○○、庚○○、 丁○○○、己○○為本件之視同原告,併此敘明。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另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又「對於遺產請 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 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 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 示之見解,本院依據起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已由起訴原告依法繳納 ,並無被告所指起訴原告未繳足額裁判費情事,至於追加視 同原告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意旨 ,並無理由要求起訴原告就視同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繳 納裁判費,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文 義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未將「視同原 告」包括在內,亦可得出相同結論。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提出書狀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基礎事實 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 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辛○○、庚○○ 、丁○○○、己○○四人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命為追加原告後,拒不具狀追加而視同 原告,本難期其到場應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 之「別有規定」,故不生視同原告與被告不到場而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更不生二次不到場即視為撤回之問題。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本件起訴原告前曾列視同原告及本件被告為調解相 對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 ○四年度家調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丙○ ○、乙○○、甲○○起訴後,未與視同原辛○○、庚○○ 、丁○○○、己○○共同再重複為調解之聲請,並無被告所 稱之重大訴訟瑕疵可言。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呅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周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法領取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金額分別為六百五十八萬零九十二元及五百七十 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法領取華 泰銀行帳戶存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又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共計不法領取存款達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 元,則被告在被繼承人周呅死亡後,不法領取被繼承人周呅 之銀行存款,應由被告返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 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經 調解不成立,爰併訴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未 罹於時效,惟被告為滿足被繼承人周呅之遺願,將其遺產用 於生前管理之宮廟廟務,被告並無受不當得利之利益,又縱 受有利益,亦已因遭詐騙不復存在,另本件計算遺產稅及罰 鍰後,遺產應已蕩然無存,縱尚有剩餘,因原告丙○○、乙 ○○、甲○○之父親周明於生前與被告立有系爭協議書,在 繼承人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下,原告猶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 求,實為不當,求予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周呅繼承開始後,被告自被繼承人名下帳



戶前後取得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款項之 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為證,足堪信為真 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就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款項主 張用於宮廟廟務、遭詐騙不復存在、計算遺產稅及罰鍰後蕩 然無存等理由而抗辯提領款項無庸返還,是否有理由?原 告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款項主張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被告以與原告丙○○、乙○○、甲○○之父 親周明立有系爭協議書為由,抗辯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原 告不能再訴請裁判分割,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如何?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四、被告就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款項確實受有不當得利,其辯稱用 於宮廟廟務、遭詐騙不復存在、計算遺產稅及罰鍰後蕩然無 存等理由而抗辯取得款項無庸返還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安泰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內之存款,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乃顯而易見之事, 被告逕行取得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 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前揭款項用於 被繼承人生前主持之宮廟廟務云云,然被繼承人既已過世, 亦無合法遺囑指定將款項提領繼續用於廟務,被告縱有將款 項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主持之宮廟廟務,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 不當得利法律責任;被告另抗辯款項遭詐騙不復存在云云 ,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然被告明確知悉其 所領取之款項為被繼承人遺產,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所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主張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復抗 辯取得款項計算遺產稅及罰鍰後蕩然無存云云,然由原告所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可知,被告 取得款項絕大部分均已依法繳清遺產稅,剩餘數千元遺產未 繳納遺產稅,亦已逾核課期限,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五、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款項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主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但法定利息請求回溯逾五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自被 繼承人帳戶陸續取得總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請求之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主請求部分,其抗辯並不足採;關於被告不 當得利另應返還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 即本應自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 一併返還,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 法定利息,原告就法定利息請求回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亦即原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請求則有理由。
六、被告抗辯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不能再訴請裁判分割, 其抗辯並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丙○○、乙○○、甲○○之父親周 明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辯稱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不能 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僅周明與被告簽立,並 非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有遺 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再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其名下安泰銀行帳戶、華泰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其範圍包括前揭所述被



告取得之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前揭三間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三所示,至於 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周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上開給付後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丙○○、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其聲請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 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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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一 │被告戊○○應給付被繼│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
│ │承人周呅全體繼承人 │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 │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三│二千四百十一元 │
│ │○○○○○○○○○○│ │
│ │○○帳戶 │ │
├──┼──────────┼───────────┤
│ 三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一二│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 │○○○○○○○○○○│ │
│ │八帳戶 │ │
├──┼──────────┼───────────┤
│ 四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九│五十元 │
│ │○○○○○○○○○○│ │
│ │九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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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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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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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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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十分之一 │
├────┼─────┤
│丙○○ │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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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十五分之一│
├────┼─────┤
│甲○○ │十五分之一│
├────┼─────┤
│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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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五分之一 │
├────┼─────┤
│戊○○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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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周呅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一 │被告戊○○應給付被繼│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
│ │承人周呅全體繼承人 │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 │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三│二千四百十一元 │
│ │○○○○○○○○○○│ │
│ │○○帳戶 │ │
├──┼──────────┼───────────┤
│ 三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一二│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 │○○○○○○○○○○│ │
│ │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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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