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郭淑玲
被上訴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被上訴人 黃文昌
林慧玲
陳凱宜
鄭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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