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63號
TPDV,104,訴,4463,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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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允恭陳伯壽楊孟桑劉文德
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下稱陳允恭等7 人)間請求確認
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關於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104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被上訴人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及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以「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個方案」不成立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陳允恭等7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計有2項訴訟標的,且該2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上開聲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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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