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10號
TPDV,104,簡上,210,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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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YOUNG WON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八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 務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即Arachnid International Co. 下稱雅達利公司)、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 )之電子飛鏢機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位於訴外人「夠維爾小吃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飛鏢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 子飛鏢機下稱系爭飛鏢機,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飛鏢機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審判決撤銷,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系爭飛鏢機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Ho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韓國公司)買受, 再租賃與雅達利公司,且系爭飛鏢機進口後直接運送至雅達 利公司,再由雅達利公司與夠維爾小吃店簽訂特約商號合約 書。系爭飛鏢機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對系 爭飛鏢機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飛鏢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雅達利公司之合約係民國 100年7月1日簽訂,上訴人當時既未與韓國公司簽有買賣契 約,豈有可能購買並出租系爭飛鏢機與雅達利公司。且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證1及上證2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如 係原本就存在之資料,豈有於原審不提出,況上證2提單上



記載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8日,然發票上之日期卻是100年2 月18日,顯然不符,該等資料之可信性已有疑,又上證1及 上證2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均未記載系爭飛鏢機之型號, 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系爭飛鏢機,而附於裝箱單後之明 細,未顯示來源為何,且從形式上觀之,顯係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上訴人稱系 爭飛鏢機為其所有並租與雅達利公司,而租賃費用係雅達利 公司分得金額之一半云云,然雅達利公司是否有給付租金, 顯然有疑。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飛鏢機為其所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取得之本 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即該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該 院於103年8月6日至夠維爾小吃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飛鏢機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是否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動產即系爭飛鏢機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茲敘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日與雅達利公司簽訂Operator Te rm Sheet,約定由上訴人提供VSPHOENIX電子飛鏢機給雅達 利公司於臺灣營運,嗣上訴人向韓國公司買受系爭飛鏢機出 租與雅達利公司,且系爭飛鏢機進口後運送至雅達利公司, 再由雅達利公司與夠維爾小吃店簽訂特約商號合約書等情, 業據提出Operator Term Sheet(即原證4,與中譯文均置於



證物袋)、提單(BILL OF LANDING)、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特約商號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第31頁)為證,核屬相符。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是否購買系爭飛鏢機出租與雅達利公司 ,雅達利公司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租金有疑義,上述提單、發 票、裝箱單之可信性亦有疑等節。惟雅達利公司確有向上訴 人承租包含系爭飛鏢機在內之電子飛標機,並支付租金與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雅達利公司總經理郭金耀、證人即雅 達利公司之會計師劉秋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劉秋麗會計師提出之雅達利公司與 上訴人間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堪信屬實。又上述提單與發票、裝箱單記載之發票日期分 別為2012年2月18日、2011年2月18日,雖有不符(見本院卷 第14至16頁),惟上述提單、發票、裝箱單為上訴人從韓國 進口電子飛鏢機,於報關程序中檢附之文件等情,亦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會計師韓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則雖如上訴人所述發票與裝箱單之日期誤載 ,亦不影響該等文件之真正。而核諸上述提單、發票、裝箱 單所載,其進口商為PD SPORTS TAIWAN LTD.即原告,賣方 為HONG INTERNATIONAL CORP.即韓國公司,進口貨物為VSPH OENIX電子飛鏢機,雖未記載系爭飛鏢機之型號,惟遭執行 法院扣押之系爭飛鏢機為雅達利公司向上訴人所承租,已如 前述,該等機台由雅達利公司放置於夠維爾小吃店營運,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飛鏢機上均有韓國公司(中文 名稱:洪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ONG INTERNATIONAL C ORP.)註冊之「VSPHOENIX」彩色商標圖樣,此有系爭飛鏢 機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82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Operat or Term S heet記載:「雙方同意於雅達利公司在臺灣營運上訴人之產 品時,不得生產、分銷或營運其他品牌之飛鏢機,所有雅達 利公司於臺灣營運之飛鏢機均屬上訴人所有,租賃費用機台 收入係以機台自設置之日起玩家投入機台的金錢計算,自雅 達利公司就機台收入可分得之部分,由上訴人及雅達利公司 各分得一半做為租賃費用」等節,足證原告主張系爭飛鏢機 為其向韓國公司購買進口後出租與雅達利公司等情,應可採 信,被告僅以上述提單、發票、裝箱未記載系爭飛鏢機之型 號,而認系爭飛鏢機非上訴人所有,尚無足採,系爭飛鏢機 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執行法院至夠維爾小吃店查封系爭飛鏢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飛鏢機為其自國外購入為其 所有,是上訴人對於系爭飛鏢機,以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飛鏢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動產即系爭飛鏢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 │ │ │
├──┼───────────────────────┼──┤
│ 1 │飛鏢機台 │1 台│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5) │ │
├──┼───────────────────────┼──┤
│ 2 │飛鏢機台 │1 台│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713) │ │
├──┼───────────────────────┼──┤
│ 3 │飛鏢機台 │1 台│
│ │(SN:Z00000000000;PCB電路板:1C6F6566B650) │ │
├──┼───────────────────────┼──┤
│ 4 │飛鏢機台 │1 台│
│ │(SN:VSSTWZ000000000;底座SN:VSSTW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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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