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彤
劉峰銘
劉勇慶
劉永棋
劉遠同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泰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忠財等57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 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 裁判費(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8,327 萬1,687 元 ,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