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1號
TPDV,103,訴,1961,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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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麗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英琦因103年訴字第196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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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