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情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1,284,7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