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7號
TPDV,103,家訴,17,2017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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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異議人即被告 邱益三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喜文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謝亦馨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依
聲請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
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性質屬債權 ,故本院准原告聲請,而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已非適法;縱原 告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遺贈物,惟聲請已起訴證明者,應限於 原告之起訴係以「物權」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訴 訟標的,故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仍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已起訴證明書,並駁 回聲請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欲受讓該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宗旨,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並未區 分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民國101年8 月11日所立遺囑為真正,嗣追加訴請被告將該遺囑內容所示 遺贈物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由原告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受讓該 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事實之機會,以期保護交易 安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請 求權,故本院不得核發已起訴證明云云,洵非可採,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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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